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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9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班雪梅与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雪梅,张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9114号原告:班雪梅,女,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张治国,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原告班雪梅诉被告张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班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治国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偶然认识,因被告称其是留学归来在德企广州公司任高管,并经常在微信散布有大项目做,故原告比较信任被告。后被告以婚宴临时不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次日又以父母来粤旅途出车祸受伤需要紧急处理,提出继续借款,原告分三次陆续借款给被告合计4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还款7000元后就再也联系不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4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治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欠款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治国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说明理由,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以婚宴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该20000元借款,2014年11月5日被告就该笔借款出具《欠款条》,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1月5日借班雪梅女士人民币20000(大写:贰万元)整,已如数划入本人账户,特立此欠款条”。时隔不久被告又以救治家庭成员为由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班雪梅女士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特立此据,最迟于2014年12月30号前还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了7000元,尚欠余款未还,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款条》、《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告另主张出借款项1000元,但该1000元仅有转账凭证,并没有借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亦属于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的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数额为33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张治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班雪梅偿还借款33000元;二、驳回班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662.5元(班雪梅已预交),由班雪梅负担28.5元,张治国负担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龙人民陪审员  叶兆桐人民陪审员  卢梓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莹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