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马怀海、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马怀海,向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648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女,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系该公司办公室员工。被告马怀海,男,汉族,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向建军,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马怀海、向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怀海、向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原、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柒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向建军签订《保证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了《送货清单》,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57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下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愿的客观表述。原告履行了提供货款等义务,被告收取了货物,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延迟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怀海支付原告货款155750元;2、判令被告马怀海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马怀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向建军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马怀海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要求在收到每批货物后30天内付款,则需方需按日息万分之柒支付供方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向建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向建军为被告马怀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被告马怀海在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9月24日,原告共送货299500元,被告支付货款143750元,尚欠原告货款15575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再付货款。被告向建军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销售合同、保证合同、送货单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马怀海在签署了送货单确认欠款后,没有按约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怀海支付原告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要求被告向建军对被告马怀海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怀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575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按日息万分之七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向建军对以上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马怀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被告马怀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