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可得与闫月、闫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可得,闫月,闫娜,韩志伟,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683号原告:徐可得,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滨城龙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部保安,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现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龙云,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月,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羁押于滨海教育矫治所。被告:闫娜,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韩志伟,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娜(被告之妻)。被告: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政府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9306030-0。负责人:吴恩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庭,男,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徐可得与被告闫月、闫娜、韩志伟、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程祥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可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成、被告闫月、闫娜、被告韩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娜、荣程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可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9565元、残疾赔偿金75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85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5317元,要求被告闫月、闫娜、韩志伟与荣程祥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7时17分,闫月疲劳驾驶经检验不合格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号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8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先后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潘富友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王立秋骑行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徐可得骑行的万达牌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四车损坏、潘富友当场死亡、王立秋和徐可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闫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富友、徐可得、王立秋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徐可得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原告护理费损失;证据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证据6、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拆迁还楼协议书、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的户籍及居住情况;证据7、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殷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据8、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闫月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闫月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闫娜、韩志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辆系被告闫娜、韩志伟夫妻二人出首付购买,剩余购车款办理贷款,购车及贷款手续均为荣程祥泰公司帮助办理,车辆也登记在荣程祥泰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闫月是闫娜之弟,闫娜与韩志伟雇佣闫月开车,按月支付工资,系在闫月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闫娜、韩志伟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被告现在没有赔偿能力。被告闫娜、韩志伟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荣程祥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J×××××号车系闫娜、韩志伟共同所有,在被告荣程祥泰公司挂靠运营,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荣程祥泰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赔偿总额中扣减或返还。被告荣程祥泰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2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户口页、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殷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拆迁还楼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在该小区居住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交通费票据,上述票据存在连号情况,且无法与原告复诊时间对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7时17分,闫月疲劳驾驶经检验不合格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J×××××号红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2.8公里处时,车辆前部先后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潘富友骑行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王立秋骑行的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徐可得骑行的万达牌电动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四车损坏、潘富友当场死亡、王立秋和徐可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闫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富友、徐可得、王立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可得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2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伤情为:胫腓骨开发骨折(右)、踝和足多处损伤(右足踇趾)、踝和足多处损伤(足皮肤缺损)、左腓骨骨折、肋骨骨折(右第十肋)、眼和眶损伤,部位未特指(右眼外伤)、下支深静脉血栓形成等(本次住院费用已赔偿完毕);后于2016年9月6日至9月9日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伤情为: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右胫骨),共产生医疗费6629元、护理费260元。被告荣程祥泰公司已给付原告徐可得现金10000元。2016年11月29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可得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并行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外固定异体骨植骨术为X(10)级伤残;外伤致右足踇趾及第二、第三趾缺如,为X(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元。原告徐可得为农业家庭户籍,2011年5月还迁至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荣水园小区居住,该小区属于城镇范围。原告徐可得的被扶养人为原告之母魏兆会1948年4月22日出生,魏兆会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现已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另查,冀J×××××号车辆系被告闫娜、韩志伟夫妻二人出首付贷款购买,登记在被告荣程祥泰公司名下挂靠运营;闫月是闫娜之弟,闫娜与韩志伟雇佣闫月开车,按月支付工资,系在闫月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31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闫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时作出(2016)津0116刑初20315号、(2016)津0116刑初20315号之一、(2016)津0116刑初20315号之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包括徐可得、潘富强、王立秋三名伤者的相应损失,现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已满额赔付完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可得护理费4081元、交通费10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公司浮阳营业部已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可得医疗费118861.0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均已赔付原告,交通费及护理费包含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因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满额赔付,故原告徐可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闫娜、韩志伟赔偿。因被告闫月与被告闫娜、韩志伟系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应由闫娜与韩志伟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荣程祥泰公司系冀J×××××号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荣程祥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每天5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已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现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剩余86天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但应扣减保险公司已给付原告的护理费4081元,故原告的全部护理费金额为5484元(260元+39494元/年÷365天×86天-4081元)。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结论已经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9476元(39494元/年÷365天×155天)。依据鉴定结论,原告徐可得的伤情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75022元(34101元/年×20年×11%)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必然影响其抚养人员的收入,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之母魏兆会6485元(14739元/年×12年×11%÷3人),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81507元(75022元+648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扣减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的100.50元后,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234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荣程祥泰公司已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0元,原告认可扣减或返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娜、韩志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可得医疗费6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476元、护理费5484元、残疾赔偿金81507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0636元;二、原告徐可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沧州荣程祥泰物流有限公司现金10000元;三、被告荣程祥泰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可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闫月、韩志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