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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字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冀贵锁、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丽,冀贵锁,喻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字2946号原告:王艳丽,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19日,住西峡县。被告:冀贵锁,男,成年人,住西峡县。被告:喻娟,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26日,住西峡县。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冀贵锁、喻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贵锁、喻娟经过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冀贵锁、喻娟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约定月息1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被告冀贵锁、喻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王艳丽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后借款本息未偿还。冀贵锁、喻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王艳丽出示如下证据:2012年6月25日借条,证明被告冀贵锁、喻娟借款2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艳丽在个体经商时与个体经营门窗的二被告认识,2012年6月25日被告冀贵锁、喻娟以进货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借款周转,双方约定月息按5分计算合计1000元,原告王艳丽借给被告冀贵锁、喻娟现金20000元,被告冀贵锁、喻娟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王艳丽现金贰万元整。(20000)。月息1000元。借款人:冀贵锁、喻娟。2012年6月25日”。2012年8月,被告冀贵锁、喻娟支付给原告王艳丽利息1000元,后经原告讨要,下欠借款20000元本息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艳丽与被告冀贵锁、喻娟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王艳丽将20000元借给被告冀贵锁、喻娟使用,约定利息,被告冀贵锁、喻娟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冀贵锁、喻娟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艳丽依据借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据上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原告请求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经支付的1000元冲减利息。被告冀贵锁、喻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冀贵锁、喻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艳丽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2年6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000元抵扣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冀贵锁、喻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相军审判员  任 超审判员  赛 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