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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锡昌与林旺辉、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锡昌,林旺辉,王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63号原告:霍锡昌,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张青红,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鹏,广东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林旺辉,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凤兰,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锡昌诉被告林旺辉、王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锡昌的委托代理人张青红、被告林旺辉及其与被告王凤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望辉、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锡昌诉称,2004年1月20日,被告林旺辉向其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林旺辉,被告林旺辉出具一份《借款收据》,约定免息。2016年开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林旺辉归还借款,但被告林旺辉拒绝归还借款给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林旺辉仍未归还分文借款给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旺辉归还借款,现被告林旺辉拒绝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因被告林旺辉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凤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凤兰应对被告林旺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旺辉、王凤兰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林旺辉支付过任何款项,案涉的借款收据实际上是当时担任东莞市生产资料公司的经理“中堂坤”向被告林旺辉索贿100000元而产生的,被告林旺辉并没有那么多钱,迫于无奈写下借据,事后被告林旺辉明确向“中堂坤”表示不会支付款项,从借据签订之日起,被告林旺辉亦没有收到过本案原告的任何主张,“中堂坤”也只是在2004年找过被告林旺辉主张过一次还款的权利。综上,案涉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林旺辉与王凤兰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2004年1月20日,林旺辉向霍锡昌出具一份《借款收据》,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霍锡昌人民币壹拾万元(免息)。该借据并有林旺辉的签名确认。霍锡昌称,其通过其哥哥霍锡坤认识本案被告林旺辉,因此与林旺辉也成为朋友关系,后林旺辉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霍锡坤提出借款100000元,因霍锡坤的配偶反感霍锡坤借钱给朋友,霍锡坤考虑到怕影响家庭和睦而将借款交付给霍锡昌,以霍锡昌的名义出借给林旺辉,并要求林旺辉出具借据给霍锡昌。当天三人一同在东莞市体育馆的文苑酒楼内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案涉借款,林旺辉并向霍锡昌出具了案涉借款收据,因当时林旺辉称仅借款几天,故在收据上注明免息。但其后林旺辉搬了家,也更换了联系方式,霍锡坤无法与林旺辉取得联系,直至2016年4月左右才打听到林旺辉的联系方式,经联系后,林旺辉表示仅同意归还20000元至30000元,且必须是两年之后才能归还,霍锡坤表示不同意,后才以霍锡昌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林旺辉则称,1993年下半年开始,林旺辉承包东莞市厚街镇澄山新村村小组的一个厂房,因建厂房的需要而向东莞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购买大量的水泥,由于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林旺辉因此没有向该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后该公司将林旺辉起诉至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林旺辉与东莞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经理陈建雄就还款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分期还款方案,但在后期还款过程,由霍锡坤担任了东莞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经理,其推翻了原来的还款方案,要求林旺辉一次性还款,但当时林旺辉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霍锡坤就提出要求林旺辉私下给予他几十万才同意按照原方案进行分期还款,迫于无奈,林旺辉找到陈建雄帮忙协商,后霍锡坤同意由林旺辉私下给予其100000元后按照原方案执行,因林旺辉当时确实没有付款的能力,霍锡坤就提出要求林旺辉书写了案涉借款收据,林旺辉至今都不知道霍锡坤与原告霍锡昌是何关系。另查明,林旺辉当天向本院提交一份测谎申请书,申请就案涉借款收据的形成过程对其本人及霍锡昌进行测谎鉴定。霍锡昌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理由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必要进行测谎。再查明,林旺辉在收到本院送达应诉材料的当天即前往东莞市公安局中堂分局进行信访,称案涉借款收据是受“中堂坤”威胁后出具的,其与本案霍锡昌并不相识。该分局建议其到厚街分局报案处理。又查明,霍锡坤庭后到庭接受法庭询问时称,其是霍锡昌的哥哥,其与林旺辉是朋友关系。林旺辉于2004年左右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提出借款100000元,当时考虑到其本人比较忙,不方便处理,故提出将借款收据中的出借人书写为霍锡昌,日后由霍锡昌负责收款。当时其在东莞市体育馆的文苑酒楼将借款现金交付给林旺辉,应林旺辉的要求在借款收据上载明了“免息”。霍锡坤并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谎鉴定,称本案没有进行测谎的必要,理由是:1、霍锡坤从未在所谓的东莞市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工作;2、林旺辉向霍锡坤借款时承诺3天内还款,但借款后就失去联系并将其名下的房屋变卖了,才导致霍锡坤2016年之前一直联系不上林旺辉,后来取得联系后,林旺辉曾表示同意两年内还款30000元,霍锡坤不同意该方案才由霍锡昌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霍锡昌提交的借款收据、婚姻登记卷内目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霍锡昌主张其哥哥霍锡坤通过霍锡昌的名义向林旺辉出借100000元,林旺辉对此不予确认,称其当时是为了另案的分期还款协议能够继续执行而应霍锡坤的要求书写了该借款收据,其当天并未实际收到任何借款,据此主张其与霍锡昌及霍锡坤均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经查,首先,案涉借款数额较大,但霍锡昌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本人或者霍锡坤已实际向林旺辉交付案涉借款的事实。其次,根据原告霍锡昌及霍锡坤的陈述可知,其与林旺辉均只是普通朋友关系,但其却同意林旺辉在借款收据中载明“免息”,霍锡昌、霍锡坤的该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相符。且出具案涉借款收据后,林旺辉未曾向霍锡昌或霍锡坤归还过任何借款本金,即便如霍锡昌、霍锡坤所陈述,其后一直未能与林旺辉取得联系,但其相隔近13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亦明显不符合常理。再者,霍锡昌、霍锡坤均称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霍锡坤,但关于案涉借款收据为何载明出借人为霍锡昌的问题,霍锡昌称因霍锡坤的配偶反感霍锡坤借钱给朋友,霍锡坤考虑到怕影响家庭和睦而将借款交付给霍锡昌,后以霍锡昌的名义出借给林旺辉。霍锡坤则称当时考虑到其本人比较忙,不方便处理,故提出将借款收据书中的出借人书写为霍锡昌,日后由霍锡昌负责收款。由此可见,霍锡昌及霍锡坤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最后,林旺辉申请就案涉借款收据的形成过程对其本人及霍锡昌进行测谎鉴定,但霍锡昌及霍锡坤均坚决表示不同意进行测谎,且均不能就此进行合理的说明。综上,本院对霍锡昌关于霍锡坤通过其名义向林旺辉出借100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其本案诉讼均缺乏依据,本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锡昌对被告林旺辉、王凤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霍锡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明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