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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5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因无力偿还债务,与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共同策划到银行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套现还债。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同案人李某的帮助下,以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及年收入的方式向中国银行福清分行申请了卡号40×××42、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白金信用卡。2012年7月14日,同案人李某开通使用该卡,并于2012年7月16日将该卡的透支额度临时提高至人民币75000元,同时于当日套现人民币75000元。随后,同案人李某将其中人民币30000元交予被告人李某。因无力还款,被告人李某明知同案人李某可能使用其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仍与李某约定由李某持有该信用卡,其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李某用于偿还透支款。之后,同案人李某不断持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截至2015年10月29日,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663.85元。2015年11月2日、11月11日,中国银行福清支行先后二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催讨欠款,李某仍未还款。之后,中国银行福清支行又通过拨打电话、到访住址等方式向被告人李某催讨欠款,李某均未还款。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中国银行福清支行一楼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计人民币2566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九个月以上一年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也没有想过同案人李某拿她的信用卡进行套现。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被告人李某因无力偿还债务,与同案人李某(另案处理)共同策划到银行办理信用卡用于透支套现还债。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在同案人李某的帮助下,以提供虚假营业执照及年收入的方式向中国银行福清分行申请了卡号40×××42、透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白金信用卡。2012年7月14日,同案人李某开通使用该卡,并于2012年7月16日将该卡的透支额度临时提高至人民币75000元,同时于当日套现人民币75000元。随后,同案人李某将其中人民币30000元交予被告人李某。因无力还款,被告人李某明知同案人李某可能使用其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仍与李某约定由李某持有该信用卡,其每月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李某用于偿还透支款。之后,同案人李某不断持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套现。截至2015年10月29日,该卡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5663.85元。2015年11月2日、11月11日,中国银行福清支行先后二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催讨欠款,李某仍未还款。之后,中国银行福清支行又通过拨打电话、到访住址等方式向被告人李某催讨欠款,李某均未还款。2016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中国银行福清支行一楼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中国银行福清分行的报案书、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出具的证明、消费记录、还款记录、借记利息、消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清单、催收记录、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上门催收照片、信用卡申请表、申请人声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信用卡申请材料、额度调整历史信息,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以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计人民币25663.8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李某共同策划到银行办��信用卡用于透支套现还债,后将该卡放置同案人李某处养卡、套现,其主观上对于同案人李某随意使用该卡套现持放任态度,应对同案人李某套现的金额承担共同责任,故被告人李某提出的相关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中国银行福清支行经济损失人民币2566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鸿兴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霞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