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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1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陈保华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刑初6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保华,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铜陵市郊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勇,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亚姝、代理检察员陈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保华因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保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余勇辩称,被告人陈保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辩护人张海林辩称,被告人陈保华在刑事案件立案前,主动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保华与被害人高某分别在铜陵市神仙山公墓大门口左右两侧摆摊卖花,2016年9月2日上午11时许,两人因卖花价格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现场另一卖花人姚小贯上前将两人拉开。之后,两人又继续争执,争执中,高某揪住陈保华衣服,陈保华用力侧转身体致高某仰面倒地并昏迷,陈保华与姚小贯将其扶至路边休息,稍后,高某苏醒过来。当天下午,高某感到头晕到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0月4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符合头部外伤致脑挫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同时由于其自身凝血和止血功能障碍,出血量不断增加致其死亡;高某头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形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保华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的损失,高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陈保华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保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华在与被害人高某争执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到,主观方面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被害人高某头部受伤后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保华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陈保华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保华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保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广  秀审 判 员 邢  东  锋代理审判员 张  涓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佘雅娟(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