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蔡卓俊与劳自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卓俊,劳自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356号原告:蔡卓俊,男,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被告:劳自雄,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蔡卓俊与被告劳自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自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卓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劳自雄归还借款24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扶贫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2010年3月17日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3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3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7000元;2015年10月16日借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补立借条,载“今借到蔡卓俊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2016年10月19日,被告归还10000元给原告。此后未再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劳自雄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劳自雄承包扶贫等工程项目,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4000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2010年3月17日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3日借款10000元;2014年1月11日借款3000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7000元;2015年10月16日借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补立借条,载“今借到蔡卓俊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2016年10月19日,被告归还10000元给原告,但此后未再归还。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4000元,截至判决时尚欠24000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在卷证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自雄向原告蔡卓俊归还借款2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劳自雄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劳自雄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蔡卓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绍伟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