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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王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王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309号原告:陈国庆,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龙岗经济开发区罗岗社居委。被告:王祝,男,汉族,1995年10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三桥镇龙门村汪岭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菱湖南路553号。负责人:施亚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庆诉被告王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庆、被告王祝及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金、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444.8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9时40分,被告王祝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北二环路瑶海家具世界门口开车门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王祝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因该起事故身体受伤致残。被告王祝作为直接侵权人及事故车辆的车主应依法承担原告全部的相关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H×××××号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负有向原告直接赔付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至贵院。被告王祝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三期”鉴定结论以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等事实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350.87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认可30天*30元/天=9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是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195.61元每月,实际扣发为3个月,其误工费应当按照3个月进行计算;护理费认可33天*114.22元/天=3769.26元;交通费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我方不同意支付;车损950元无异议;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与保险公司共计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061.31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三期”鉴定结论以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等事实我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我公司意见如下:医疗费350.87元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33天*30元/天=990元;营养费我公司认可30天*30元/天=900元;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是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195.61元每月,实际扣发为3个月,其误工费应当按照3个月进行计算;护理费我公司认可33天*114.22元/天=3769.26元;交通费我公司认可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我方不同意支付;车损950元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5日19时40分,被告王祝驾驶其所有的皖H×××××号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北二环路瑶海家具世界门口开车门时,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王祝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住院33天。此后,原告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误工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3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另查:皖H×××××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王祝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陈国庆就职于安徽畅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为6197.5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王祝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祝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350.87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认定为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四个月误工费,结合“三期”鉴定报告、安徽畅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以及银行流水单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经计算为24782.44元(6195.61元*4);护理费认定为3769.26元(33天*114.22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车损950元予以认定;鉴定费6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以上损失合计33542.57元,依法由被告人保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2942.5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0元。两被告垫付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由两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国庆支付赔偿款32942.57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国庆支付赔偿款600元,合计人民币33542.5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陈国庆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担295元,被告王祝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