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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白占平、史翠等与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占平,史翠,徐锦沛,刘建国,李振离,田志强,李朝永,谷艳宾,朱修锋,楚伟锋,平英建,张磊,黄刚,陈振岭,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938号原告:白占平,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史翠,女,198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徐锦沛,男,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刘建国,男,195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告:李振离,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田志强,男,197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李朝永,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谷艳宾,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原告:朱修锋,男,1987年2月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楚伟锋,男,1982年2月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平英建,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张磊,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黄刚,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陈振岭,男,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宾,男,198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7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住所地:荥阳市崔庙镇徐庄。负责人:碗东岭,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营,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原告白战平、史翠、徐锦沛、刘建国、李振离、田志强、李朝永、谷艳宾、朱修锋、楚伟锋、平英建、张磊、黄刚、陈振岭与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宾、王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之后,被告未及时给付,直到2016年12月份才予给付。被告迟延给付经济补偿金,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因荥阳市社保局相关部门原因造成被告无法按期进行工作交接,也没有收到劳动行政部门出示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书面通知,所以,不存在逾期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矿井资源枯竭,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5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同时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上确定了应给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直到2016年12月被告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7年3月2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5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白占平利息527.11元,史翠利息305.81元,徐锦沛利息314.88元,刘建国利息901.27元,李振离利息438.99元,田志强利息510.79元,李朝永利息590.01元,谷艳宾利息324.14元,朱修锋利息828.84元,楚伟锋利息500.41元,平英健利息899.99元,张磊利息900.69元,黄刚利息910.68元,陈振岭利息850.25元。本院认为,职工的劳动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依法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合同证明书、通知书并在通知书中确定了应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办理有关交接手续。而被告延迟至2016年12月5日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应当承担因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自2015年12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到2017年3月9日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未超二年诉讼时效。被告辩称非自身原因导致未能及时给付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占平利息527.11元,史翠利息305.81元,徐锦沛利息314.88元,刘建国利息901.27元,李振离利息438.99元,田志强利息510.79元,李朝永利息590.01元,谷艳宾利息324.14元,朱修锋利息828.84元,楚伟锋利息500.41元,平英健利息899.99元,张磊利息900.69元,黄刚利息910.68元,陈振岭利息85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河南宏福煤业有限公司徐庄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永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宋宗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