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6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杜军生与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军生,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316号原告杜军生,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办事处繁华苑小区12#楼00单元01层14号。法定代表人阚亚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杜军生与被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齐市祥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军生到庭参加诉讼。齐市祥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军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齐市祥暖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煤款247210.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杜军生与齐市祥暖公司做买卖煤的生意,杜军生分3次向齐市祥暖公司送煤898.95吨。齐市祥暖公司分别为杜军生出具加盖该公司公章的欠条3份。经杜军生多次催要,齐市祥暖公司至今未给付,杜军生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齐市祥暖公司未答辩。原告杜军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齐市祥暖公司给杜军生出具的欠条3份。2015年11月24日欠条载明:“今欠五九煤矿杜军生煤叁佰伍拾肆点肆伍吨354.45吨煤款。”2015年12月1日欠条载明:“今欠五九煤矿227.65吨煤款贰佰贰拾柒点陆伍吨。”2015年12月21日欠条载明:“欠海拉尔五九煤矿杜军生煤款叁佰壹拾陆点捌伍吨316.85吨。”3份欠条均落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公司名称、出具欠条的年月日,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用于证明被告齐市祥暖公司所欠杜军生898.95吨煤款的事实。证据二、齐市祥暖公司给吴江出具的欠条1份。2015年11月2日欠条载明:“今欠吴江煤款柒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正¥76,290元(共肆车×××、×××)共526.14吨”。用于证明煤款价格为每吨145.00元(该笔煤款运费已付)。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当庭出示如下材料:齐市祥暖公司李会计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杜军生为齐市祥暖公司送煤的事实属实,2015年齐市祥暖公司购买煤的价格每吨含运费均在270.00元至300.00元之间,煤款和运费所占比例各半。经质证,原告杜军生对本院出示的通话录音中齐市祥暖公司李会计所述送煤的事实及煤款价格无异议。被告齐市祥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杜军生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齐市祥暖公司欠杜军生煤款的事实以及煤款的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杜军生经同学介绍与被告齐市祥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宋宝祥相识。双方口头约定由杜军生和其朋友吴江一同给被告齐市祥暖公司送煤,每吨煤的价格(含运费)为275.00元。2015年11月至12月间,杜军生分3次从五九煤矿运煤送至齐市��暖公司,共计898.95吨。齐市祥暖公司分别给杜军生出具欠条3份,该3份欠条均盖有齐市祥暖公司公章。后齐市祥暖公司一直未给付杜军生煤款,经杜军生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杜军生与被告齐市祥暖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齐市祥暖公司给杜军生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其中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欠条虽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但因杜军生持有该欠条原件,且有另外两份欠条及齐市祥暖公司李会计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军生提出双方约定煤款为每吨275.00元的主张,齐市祥暖公司给杜军生出具的欠条虽未写明所欠煤款单价及欠款数额,但经本院调查齐市祥暖公司李会计,其证实该公司2015年购买煤的价格,每吨含运费均在270.00元至300.00元之间,煤款与运费所占比���各半。且杜军生提供的齐市祥暖公司为吴江出具的欠条也间接证明了当年齐市祥暖公司购煤的价格,故杜军生以每吨煤款275.00元的价格要求齐市祥暖公司给付拖欠的煤款,其请求的数额在齐市祥暖公司当年购煤价款的合理范围内。综上,齐市祥暖公司拖欠杜军生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军生要求齐市祥暖公司给付拖欠煤款2472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拖欠原告杜军生的煤款247210.80元。执行办法: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祥暖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杜军生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 丰审判员 张永刚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郎丽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