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存真与绍兴柯桥区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真,绍兴柯桥区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1273号原告:张存真,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珍,北京汉鼎联合(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区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6819918X8。法定代表人:费嘉瀛,总经理。原告张存真诉被告绍兴柯桥区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其他三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交付房屋之日2016年11月30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51128.81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所有权证》止逾期交付产证的违约金2038.2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7日止)(1、2两项合计53167.01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及相关内容约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20140321A41D042593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杨汛桥镇展望村远曕路以西、江夏公路以南暂定名为泰和园小区33幢603号房;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钢混结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2.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2.1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3871元,总价551230元。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签署编号为20140321A52B042594号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同一小区33幢06号房;房屋设计用途为车库,钢混结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28.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5.84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3.04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总价144400元。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均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二、合同履行情况,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售购房款171230元,并于当日取得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0715179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售购房款144400元,并于当日取得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0715180的销售不动产发票。201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售购房款380000元,并于当日取得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0728876的销售不动产发票。至此,原告全额付清了住宅及车库购房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三、诉讼情况,2016年4月1日,原告就被告延期交付房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一事诉至柯桥区人民法院,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9月30日始至2016年3月30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4152.88元,逾期交付产权证书的违约金2330.36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浙06民终2364号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认为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支付了全额购房款,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符合条件的房屋及相应的权属证书,虽然经过柯桥区人民法院裁决对原告的部分权益予以维护,但被告仍有义务就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裁决如原告所请。被告绍兴柯桥区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原绍兴县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原绍兴县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远曕路以西、江夏公路以南暂定名为泰和园小区33幢603号房(预售);房屋设计用途为住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42.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20.3平方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2.1平方米;房屋单价3871元每平方米,总价55123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在约定日期起180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同日,原告与原绍兴县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原绍兴县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同一小区33幢06号房(预售);房屋设计用途为车库,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28.8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25.84平方米,应分摊共有建筑面积3.04平方米;房屋单价5000元每平方米,总价1444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在约定日期起180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原绍兴县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预售购房款171230元、144400元、380000元,购房款已付清。原绍兴县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2014年5月13日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给原告。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交付涉案房屋,但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时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双方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已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绍兴县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及逾期交付产权证书的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060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绍兴县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存真违约金116483.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绍兴县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浙06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绍兴县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绍兴柯桥区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认定,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及下列证据所证实:证据一,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对房屋价款、交房日期及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原告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三份,证明原告已付清房屋价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供的交付通知书二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的事实;证据四,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浙0603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部分逾期违约金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事实表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及权属证书,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的违约金已经法院判决,故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日期,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551230元+144400元)×0.0003/天×244天=50920.12元;另因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时被告尚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且实际交付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的时间不明,故对于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计算日期,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法庭辩称终结之日(2017年4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即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为(551230元+144400元)×0.00001/天×371天=2580.7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区杨汛桥展望新农村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存真违约金53500.9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存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元,减半收取5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合计111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