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福如与张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如,张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357号原告:马福如,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张厚文,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福如与被告张厚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福如、被告张厚文、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福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219.2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9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45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张厚文驾驶陕FBW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洋县龙亭镇杨湾加油站前路段,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其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受伤后在洋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胸第二肋骨骨折,由于家中无人照料,因此没有住院治疗。被告张厚文辩称,其车辆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其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标准及天数偏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6时许,被告张厚文驾驶陕FBW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108国道洋县龙亭镇杨湾加油站前路段,其车辆左前部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马福如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现场报警。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厚文、马福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洋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胸第二肋骨骨折。花门诊医疗费1048.20元。医嘱:1、患处挚动4周,禁止过度负重。被告张厚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张厚文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张厚文驾驶机动车致原告马福如受伤,负同等责任,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由于被告张厚文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范围确定为:1、门诊医疗费1048.20元,有诊断证明及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2、误工费:原告系门诊治疗,依据病历医嘱误工28天,每日90元,计252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门诊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90元,与其实际花费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支持;4、摩托车修理费: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摩托车在洋县祥瑞摩托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有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花费763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如医疗费1048.2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2610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763元,共计4421.2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马福如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厚文承担50元,原告马福如承担2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