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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恒新与孙善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恒新,孙善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3民初262号原告:杨恒新,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疆沙湾县。被告:孙善永,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新疆沙湾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恒新诉被告孙善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善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恒新诉称: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约定2016年3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被告下落不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9万元,支付利息3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恒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一,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客户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书证二,沙湾县老沙湾镇八坪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被告孙善永2016年3月年离开沙湾县老沙湾镇八坪口村,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善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杨恒新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孙善永向原告杨恒新借款9万元,2015年12月16日当日,原告杨恒新通过新疆沙湾农商行老沙湾支行向被告孙善永转账交付了9万元借款,被告孙善永向原告杨恒新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预定借款期间以及利息计算方式。现原告杨恒新要求与被告孙善永归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孙善永公告送达开庭出票、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须知,被告孙善永在公告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恒新与被告孙善永因借款而形成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全面履行,现原告杨恒新要求被告孙善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恒新请求被告孙善永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借期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以及利息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杨恒新要求被告孙善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孙善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善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恒新借款9万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原告杨恒新负担多诉部分42元,被告孙善永负担1028元(本诉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光明人民陪审员  马凤芝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林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