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明水与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水,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367号原告:郭明水,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刘丽娟,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郭明水与被告刘丽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丽娟立即返还其借款85000元;2.由刘丽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7日,刘丽娟因资金紧张,向郭明水借款8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使用,至今未还。经催讨,刘丽娟未还款。刘丽娟未作答辩。郭明水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刘丽娟以经营生意需要为由向郭明水借款85000元,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当日,郭明水先后刘丽娟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郭明水收执。之后,经催讨,刘丽娟拒不返还借款本息,致讼。案经审理,因李丽娟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丽娟向郭明水借款8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丽娟负有还款付息的义务。经郭明水催讨,刘丽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郭明水诉讼请求刘丽娟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丽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刘丽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明水借款8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刘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雨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玲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