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过宏强、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过宏强,周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执异10号案外人:王华英,女,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申请执行人:过宏强,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上海市。被执行人:周小平,男,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过宏强与被执行人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续行冻结案外人王华英在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9.17%股权及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案外人王华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华英称,本案执行依据(2011)浙丽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未将案外人列为被告,也没有判令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案外人并非本案的债务人,本案执行应当围绕周小平的个人财产进行,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将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列为执行标的。(2012)浙丽执民字第41-34号执行裁定书直接将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列为执行标的没有执行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案外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解除相关冻结措施。本院查明,案外人王华英系被执行人周小平之妻。2003年3月24日,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案外人王华英出资550万元,享有9.17%的股权。本院依据(2011)浙丽商字第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过宏强与被执行人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浙丽执民字第41-34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周小平妻子王华英(公民身份号码:)在湖南新华晒北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9.17%股权以及股息或红利等收益。”案外人王华英以本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直接将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列为执行标的,侵犯了其实体及程序上的权利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所涉股权虽然登记在案外人王华英名下,但系王华英与被执行人周小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王华英的个人财产,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周小平与案外人王华英共有的股权及相应收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案外人王华英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华英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李伟峰审 判 员 魏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邹剑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