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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褚洪梅、任李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褚洪梅,任李奇,林凌,林家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646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1186627-2。负责人:张玉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铭,系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系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洪梅,女,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任李奇,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林凌,女,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家豪,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被告褚洪梅、任李奇、林凌、林家豪金融借款合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洪梅、任李奇、林凌、林家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褚洪梅、任李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6342.0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止为31626.56元,其中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97%上浮50%为标准)。二、判令被告褚洪梅、任李奇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55元。三、判令原告有权拍卖、变卖本案抵押物,即位于福州市台江区××街道××坂路××福××小区××#楼××附属间、××单元房产(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褚洪梅签订一份编号为030002000020110029《个人借款授信合同》,约定:1、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64000元,可使用的额度为720000元,其余144000元的授信额度须经原告另行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2、授信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3、具体借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照与具体借款类别、币种、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幅度,同等幅度调整具体借款的利率;4、逾期归还借款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为保证借款人归还借款,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林凌、林家豪签订编号为030002080120110029《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凌提供其名下位于福州市××区福××小区××#楼××单元及××#楼××#附属间房产为原告与被告褚洪梅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协议和其他书面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640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于2011年11月10日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基于上述合同,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褚洪梅签订编号030002000020110029《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20000元;借款期限伍年(2011年11月23日-2016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8.9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还款计划为2015年11月7日归还本金75000元,2016年11月7日归还本金64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720000元。但从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借款利息,且2015年11月7日第一期75000元借款本金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经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6342.07元,利息、罚息、复利31626.56元。被告褚洪梅与被告任李奇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前二人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且借款时间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债务应由被告褚洪梅与被告任李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褚洪梅、被告任李迪奇、被告林凌、被告林家豪均未作答辩。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明被告褚洪梅、任李奇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2、结婚证,证明被告褚洪梅、任李奇于2007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个人借款授信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864000元的授信额度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4、《最高额抵押合同》,5、《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6、《房屋他项权证》,证据4-证据6共同证明被告林凌、被告林家豪提供抵押房产为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7、《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授信额度及其他权利义务约定。8、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时间约定。9、《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72万元。10、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起开始欠息。11、利息计算表,证明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止,被告结欠利息、罚息、复利31626.56元。12、《委托代理合同》,13、律师费发票,14、进账单,证据12-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1655元。上列四被告均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上述有效证据能够支持原告诉状所具之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被告褚洪梅签订的《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与被告林凌、被告林家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房屋抵押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褚洪梅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褚洪梅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褚洪梅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个人借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已明确约定被告若未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而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并已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1655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褚洪梅支付律师代理费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任李奇与被告褚洪梅系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前二人共同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且借款时间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债务应由被告褚洪梅与被告任李奇共同负责偿还。被告林凌、林家豪自愿提供福州市××区福××小区××#楼××单元及××#楼××#附属间房产为《个人借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64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持有上述抵押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故抵押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对上述房产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个人借款授信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在最高债权额864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被告褚洪梅、被告任李奇、被告林凌、被告林家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洪梅、被告任李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6342.07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止已结欠31626.56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额度使用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项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1655元。二、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有权以被告林凌名下位于福州市××区福××小区××#楼××单元及××#楼××#附属间(榕房他证TR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在最高债权额86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9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褚洪梅、被告任李奇、被告林凌、被告林家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华人民陪审员  赵秋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燕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