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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海涛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涛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4刑初5号公诉机关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涛,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办事处民政助理,现住鹤岗市工农区。2016年6月1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经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4日以鹤南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涛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当日立案。2017年3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吴雪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何志远、人民陪审员韩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海涛于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担任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办事处民政助理期间,不认真履行对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家庭状况审核、公示、动态管理职责,导致刘某某、张某某等18户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得以违规骗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36.21万元。被告人刘海涛于2016年6月15日主动到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海涛在担任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办事处民政助理期间,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他人违规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海涛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涛于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在担任鹤岗市南山区麓林山办事处民政助理期间,不认真履行对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家庭状况审核、公示、动态管理职责,导致刘某某、张某某等18户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得以违规骗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共计人民币36.21万元。被告人刘海涛于2016年6月15日主动到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工作职责情况说明、现实表现、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核增审批通知单、低保审批表、低保登记表、情况说明、低保金银行查询明细、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黑龙江省《实施办法》、鹤政发[1998]33号文件:《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鹤政发[2009]27号文件《鹤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证人杨某某、齐某某、殷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刘海涛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海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涛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梅审 判 员  何志远人民陪审员  韩 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立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