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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25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杜金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杜金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2018号原告:王军,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告:杜金孝,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原告王军与被告杜金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9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12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因买车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3日返还;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以给其外甥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6日返还;2015年8月4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5日返还;2015年10月12日,被告以给其母亲看病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5日返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被告杜金孝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4张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彭阳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4年5月3日返还;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6日返还;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5日返还;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2015年10月25日返还。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及经庭审调查可以证实被告借原告36000元且已逾期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为逾期利息。按照原告诉请的自2015年10月12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确定以年利率6%计算,其中前三笔3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为1973元;2015年10月12日的6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5日,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本院确定亦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382元,以上共计2355元逾期利息被告应予支付。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金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原告王军负担38元,被告杜金孝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宽富平审 判 员  杨志远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正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