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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汝锦与杨元标、庄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汝锦,杨元标,庄吓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553号原告:陈汝锦,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杨元标,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庄吓金,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陈汝锦与被告杨元标、庄吓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汝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元标、庄吓金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汝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元标、庄吓金偿还借款291,613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1日止即169,135.54元);2.诉讼费用由杨元标、庄吓金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汝锦与杨元标、庄吓金是邻居及朋友关系。杨元标和庄吓金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4日杨元标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汝锦借款21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杨元标出具了借条为凭证。2014年2月8日又临时向陈汝锦再借7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款后杨元标只还过陈汝锦50,000元。经双方结算核实后,到2014年8月1日止杨元标总计向陈汝锦借款291,613元。杨元标借款后失信于陈汝锦,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约定还本付息协议。杨元标向陈汝锦出具《借款收据证明》。后经陈汝锦多次催讨,杨元标均未偿还,该款属于杨元标、庄吓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维护陈汝锦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杨元标未作答辩。庄吓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杨元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汝锦现金借款2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向陈汝锦暂借现金21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半年付息。2014年2月8日,杨元标再次向陈汝锦现金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1日,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结算,在结算单中,双方明确关于210,000元的借款,杨元标结欠本金210,000元,利息58,213元,本息共计268,213元。关于70,000元借款,杨元标已偿还本金50,000元,但该50,000元中尚结欠利息1000元;余款本金20,000元按照月利率20‰计算,尚结欠利息2400元;关于70,000元借款,尚欠本息共计23,400元(20,000元+1000元+2400元),以上两笔款项本息合计为291,613元(268,213元+23,400元)。2016年5月3日,杨元标向陈汝锦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证明》,约定:杨元标向陈汝锦借款合计291,613元,2014年9月30日应结清,至今欠款未还,如果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300,000元,不收利息,如果不付,同时收本金及利息,按30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前利息每天按利率15‰计算等内容。杨元标出具《借款收据证明》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尤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杨元标与庄吓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结算单、《借款收据证明》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元标两次向陈汝锦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杨元标应及时还本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杨元标向陈汝锦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中的291,613元存在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的情形,应予以扣除。具体为,关于210,000元的借款,杨元标本息均未偿还,故杨元标应偿还本金210,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关于70,000元的借款,已偿还本金50,000元,但结欠50,000元的利息1000元。故该笔借款尚欠20,000元本金及1000元利息及20,000元本金从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杨元标、庄吓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庄吓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为杨元标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杨元标、庄吓金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杨元标、庄吓金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于陈汝锦的诉讼请求,符合本院上述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杨元标、庄吓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陈汝锦主张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元标、庄吓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汝锦借款本金230,000元;二、杨元标、庄吓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陈汝锦借款利息(利息分为三部分:已结算利息1000元;以本金210,000元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以本金20,000元从2014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陈汝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1元,减半收取4105.5元,由陈汝锦负担194.5元,由杨元标、庄吓金负担39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春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惠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