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甘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7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旺,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汉族,务农,高中文化,现住湘阴县。2016年3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6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12月5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机关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旺先后三次在湘阴县静河乡麦子村二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湛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该院认为,被告人甘旺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甘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甘旺先后三次在湘阴县静河乡麦子村二组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湛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2016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甘旺伙同并容留易胜辉在静河乡麦子村二组自己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甘旺伙同并容留易胜辉在静河乡麦子村二组自己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甘旺伙同并容留湛学海在静河乡麦子村二组自己家中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7日下午、2016年11月9日下午,甘旺先后二次骑摩托车搭载他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回到甘旺位于本县静河乡麦子村二组的家中二楼卧室一同以“追龙”的方式将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完毕。他证明的吸食毒品过程与被告人甘旺的供述相印证。2、证人湛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0日下午,他和甘旺在本县文星镇新一佳超市门口找到贩毒人员“黑皮”,从“黑皮”那购买了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回到甘旺位于本县静河乡麦子村二组的家中二楼卧室一同以“追龙”的方式将买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完毕。他证明的吸食毒品过程与被告人甘旺的供述相印证。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7日下午16时许、2016年11月9日下午14时许,甘旺先后两次从她那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4、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20日13时许,湛某1和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从他那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5、��认笔录。杨某指认在她那里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人是甘旺;湛某1指认出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容留并伙同他吸食毒品的人是甘旺;易某指认出2016年11月7日、9日容留并伙同他吸食毒品的人是甘旺;甘旺分别指认在他家中伙同他一起吸食毒品冰毒的人是湛某1、易某,指认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是杨某。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7、被告人甘旺及证人湛某1的手机通话详单。8、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湛学海、易胜辉、甘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对甘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湘阴县公安局分别对杨某、殷某作出的监视居住决定书。9、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甘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湘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10、被告人甘旺的供述。供认其先后三次在本县静河乡麦子村二组的家中容留吸毒��员易某、湛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1、被告人甘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甘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进一步调查中被告人甘旺主动交代了其于2016年11月7日、9日、20日在湘阴县静河乡麦子村二组自家二楼卧室分别容留易某、湛某1吸食毒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旺在其住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旺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对其审查过程中,被告人甘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军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