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23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勐腊县勐醒诚信摩托车行与白欧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勐腊县勐醒诚信摩托车行,白欧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3民初1011号原告:勐腊县勐醒诚信摩托车行,经营场所云南省勐腊县勐醒街。经营者:凡银山,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勐腊县。被告:白欧鲁,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哈尼族,原住云南省红河县,现住址不详。原告勐腊县勐醒诚信摩托车行(以下简称诚信车行)与被告白欧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车行经营者凡银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欧鲁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摩托车欠款5160元及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型号为:DY150-5D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C3143660号,车架号LATPCKCYIC2048248,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5160元。双方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需在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欠款,如果被告在规定期内未按时付款,视为违约,违约金约定为5000元。被告买了摩托车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摩托车欠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协议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欠摩托车款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白欧鲁向诚信车行购买DY150-5D红色“大阳”摩托车1辆,发动机号C3143660号,车架号LATPCKCYIC2048248,白欧鲁在诚信车行提供的购车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协议约定:摩托车单价7000元,已付1840元,下欠5160元,实行分期付款。白欧鲁在2013年12月25日前必须付清,不按时还款,诚信车行有权将此摩托车及白欧鲁家里财产作抵押,原付款为摩托车折旧费,不退还。如果到期未还清欠款视为违约,违约金为5000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至付款履行期限届满,白欧鲁一直未支付欠款,诚信车行于2016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因购买摩托车被告欠原告摩托车款而产生的纠纷,因此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购买摩托车款5160元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5000元违约金,因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白欧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勐腊县勐醒诚信摩托车行摩托车款5160元及违约金5000元,共计1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白欧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陶琪仙人民陪审员 陈连梅人民陪审员 岩庄囡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