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敦耀与陈文、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敦耀,陈文,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544号原告:黄敦耀,男,汉族,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文,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林荻,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拱北港昌路***号第*层***房。法定代表人:李富华。原告黄敦耀诉被告陈文(以下称被告一)、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二)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美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敦耀和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林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2日,原告的女儿黄世慧在微信朋友圈发现了有一名叫赵耀珊的人发布了招聘广告,广告内容大致如下:本月二十三号开始招聘中建集团港珠澳大桥工程大量招聘:生熟手都可以。工资:600至1000港币一日,包住不包吃,月休四日,模板工:40名,1000港币一日,扎铁60名,1200港币一日,烧焊50名,1100港币一日,开挖机推土机20名,1000港币一日,泥水50名,800港币一日,搭棚30名,800港币一日。生手都600港币一日,直接办证不需面试,如有意而条件符合者请,蓝底白底1.5寸相片各12张+回执,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通行证原件,无犯罪记录证明,父母身份证复印件!黄世慧将该消息告诉原告,原告见该报酬丰厚,即时联系赵耀珊,核实上述消息的真伪性。赵告诉原告“这是事实,不过其不负责具体的招聘工作,叫原告联系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一”。被告一告诉黄“所发布的消息是真的,如果办证成功,每人的办证费22000元,每人预缴15000元,口头承诺20天内出具办证回执、签署劳工合同;收条记载:4个月内办妥,否则全额退款”。原告将该消息告诉亲朋好友,在短短的几天内,争着报名的人数就达到104人,大家都推原告为代表。原告就将亲朋好友筹集到的办证费1068000元和体检费31200元交给了两被告,其中27万元办证费直接交给被告二,其他的交给被告一陈文。经核实:“中建集团港珠澳大桥工程大量招聘劳工”根本不存在,是赵耀珊、陈文、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了骗取原告等人的钱财而虚构出来的事实。被告在收取了钱款后,没有在承诺期间内办妥相关证件,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全额退回办证费和体检费。原告与被告因此事经多次协商,最终无果。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一退回办证费:1068000元,体检费:31200元;二、被告一支付利息(基数:1099200元,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止);三、被告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四、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截图;2、名片;3、收据;4、收条(五份)、银行转账记录;5、视频、相片。被告一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一陈文应退还1068000元办证费及31200元体检费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一应退还款项为948000元。(一)被告一没有收过原告的31200元体检费,原告请求退还没有依据。(二)被告一收到原告1068000元办证费后,用微信及柜员机转账退还120000元给原告,有原告微信收款确认及柜员机票据证明。综上,被告一尚未退还原告款项为948000元。二、本案中被告一是被诈骗受害者,被告一未能及时退款给原告是因为被他人诈骗,被告一没有欺骗原告的恶意。被告一受委托人江门市惠平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平公司”)委托招聘香港港珠澳大桥工程工人。被告一收到原告交来招聘工人办证款将其中的1036000元转交给委托人惠平公司用于办证,因委托人惠平公司收款后未出证,又未退款给被告一。被告一经多次催促无果后,分别于2016年7月1日、7月3日两次以委托人惠平公司诈骗为由向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报案。2017年7月31日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对惠平公司立案调查,目前惠平公司诈骗案仍在侦查当中。原告交来的办证款因为被惠平公司诈骗未退还,令被告一的经济陷入困境中,故,被告一未能及时将办证款退还原告,直至2016年9月被告一逐渐有经济收入后,才陆续退款给原告。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共退款120000元给原告。被告一因为原告交来的办证款被委托人惠平公司诈骗未归还,导致无法即时退款给原告,被告一在自己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依然尽己所能退款给原告。由此可见,被告一没有欺骗原告的恶意。三、被告一是惠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现被告一以代理人身份收取原告办证款后,已将原告的办证款转交给委托人惠平公司。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委托人惠平公司应承担退还原告办证款的责任,本案中应追加委托人惠平公司为第三人。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书;2、被告一向原告退款清单;3、原告与被告一微信退款记录;4、被告一向江门市惠平商务有限公司付款清单;5、江门市惠平商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6、受案回执;7、报警回执;8、立案告知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一通过其微信号“卡文”发布中建集团港珠澳大桥工程大量招聘劳工的信息,原告获知后委托被告一代为办理务工事宜。2016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一转账付款20万元,在被告二处向被告一支付现金7万元。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示一张在被告二处工作的名片并开具收具二份,其中一份加盖被告二财务专用章,内容为“今收到黄敦耀交来香港地盘工27人的身份证、户口本、通行证原件及押金27万元整”;另一份为被告一个人签名、捺印,内容为“代办香港地盘工人员名单:黄敦耀等共27人的身份证、通行证、户口本原件及押金27万元整。如4个月内办不出证,全额退款,尾数出证付清。”。原、被告表示上述二份收据属于被告一2016年2月27日收到的同一笔款项27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二付款。被告一解释称当时被告一已不在被告二处任职,被告二盖章的收据应当收回但未收回,所以被告一就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开具收据。2016年3月5日、7日、14日、25日,被告一又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开具收据称收到款项共计79.8万元,并在收据中注明“如4个月内办不出证,全额退款,尾数出证付清”,原、被告表示上述款项均系在原告或者被告一住处通过现金交付。被告一表示中介行业惯例是以员工个人面对客户,公司只是办证,当时也要求惠平公司出具收据,但惠平公司不同意,所以才由被告一个人开具收据给原告。原告主张当时按300元/人的标准向被告一交纳体检费共计31200元,但被告一没有开具收据。对此,被告一不予认可。被告一举证加盖惠平公司公章的2016年2月28日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江门市惠平商务有限公司委托陈文代招香港港珠澳大桥工程工人。工种有模板工、电焊工、扎铁工、勾机工、泥水工各50名。据此,被告一主张其系受惠平公司委托招工,并表示当时即告知原告其受托人的身份。原告不予认可,表示被告一从未告知其受委托的事情,原告一直都以为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员工。被告一主张从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一向惠平公司转款10笔共计金额1036000元,并举证惠平公司加盖公章的相应金额收据为证。但原告表示只认可被告一向惠平公司转款三笔,共计金额70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一以惠平公司涉嫌诈骗为由向江门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按案,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予以立案侦查,目前尚未结案。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一共向原告退款12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办妥证件,也未全部退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一向原告开具收据并收取款项1068000元,事后被告一向原告退款12万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举证证实且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曾向被告一交纳体检费312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一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一尽管提出系受惠平公司委托的抗辩,但全部款项均系其个人收取,同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开具了收据,现在亦表示愿意还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一退还办证费1068000元、体检费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948000元。被告一在其出具的收条中承诺“如4个月内办不出证,全额退款,尾数出证付清”,但被告一在承诺的4个月内未办妥证件亦未退还全部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以948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二是否承担责任,以及与惠平公司的关系。首先,本案中与被告二有关的是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交易27万元。该交易发生在被告二处,被告一向原告出示其在被告二处任职的名片,被告二没有直接收款但其向原告开具盖有被告二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尽管被告一对上述收据的来源作出了解释,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收据的出具与未收回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二在交易中的作用与身份。因此,该笔交易中被告一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二应对27万元的还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责任。对于其余款项79.8万元,被告二没有收款亦未开具收据,款项的收取均不在被告二处,因此被告二对此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惠平公司。本案第一笔交易27万元发生在被告一举证的委托书之前,本案的款项收取与收据开具均系被告一所为,且被告一未能证明曾告知原告受托于惠平公司,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不管被告一与惠平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关系,原告选择被告一承担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被告一要求追加惠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敦耀退还款项948000元;二、被告陈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敦耀支付以948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上述被告陈文的两项债务在本金270000元及以2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范围内向原告黄敦耀承担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敦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6元,由原告黄敦耀负担1679元,被告陈文负担5667元(被告珠海华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的16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彭美美郭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