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钱友权与铜山县新区文沃综合市场、刘士青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友权,铜山县新区文沃综合市场,刘士青,刘文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088号原告:钱友权,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礼,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山县新区文沃综合市场,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文沃村。诉讼代表人:郑友忠,该市场负责人。被告:刘士青,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刘文孝,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钱友权诉被告铜山县新区文沃综合市场(以下简称文沃市场)、刘士青、刘文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2017年4月5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友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吴继礼,被告刘士青、刘文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沃市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友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本金为基础,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月息四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文沃市场、刘士青、刘文孝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了该协议,但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沃市场未予答辩。被告刘士青辩称:此次借款属实,但借款为刘文孝使用,我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只是起到担保作用,故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文孝辩称:该借款是事实,当时文沃市场担保的,盖文沃市场公章。我已经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原告钱友权与被告刘士青、刘文孝、文沃市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钱友权,乙方:文沃市场办公室;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止,借款利息为月息4%。该借款协议上有被告刘士青、刘文孝的签字并加盖文沃市场的公章。同日,刘士青、刘文孝、文沃市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5月30日,本人与钱友权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二十万元,现已全部收到,以资为凭。该收条上有被告刘士青、刘文孝的签字并加盖文沃市场的公章。2016年6月30日,原告钱友权与被告刘文孝签订对账单一份:2012年6月20日还利息,8000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6日,还本金40000元,双方约定这肆万元抵本金,之前帐还按200000计算利息,在这肆万元之后按160000计算利息;2014年3月份还利息20000元;2014年10月6日,还利息1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还利息10000元;2014年11月份还利息3000元;2014年12月17日还利息7000元;2015年7月28日还利息5000元;2015年7月29日还利息10000元;2015年7月31日还利息12000元;2015年8月5日还利息5000元;2015年1月12日市场房租15000元抵利息用,所欠本金及利息还应按照原协议约定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铜山县新区文沃综合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时还款及支付利息。一、关于借款主体。原告诉称,被告刘士青、刘文孝、文沃市场,均在借款协议上签章,因此该借款为刘士青、刘文孝、文沃市场共同借款。被告刘文孝对借款加以认可。被告刘士青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刘文孝,自己只是作为担保人,却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文沃市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可视为对此借款行为的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士青、刘文孝、文沃市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本金为基础,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照月息四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本金,原告及被告刘文孝经对账,确认至2013年9月16日欠款本金为160000元。对于对账单,被告刘士青予以认可。因借款时间较长,款项来往亦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刘文孝之间,故对于原告与被告刘文孝的对账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9月1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经实际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处理。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间,被告共计支付利息97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应支付的利息为110080元。故2013年9月16日至2015年8月5日,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所计算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36%。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亦不予抵扣本金。2015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6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山县新区文沃综合市场、刘士青、刘文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友权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钱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三被告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程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川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