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4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绍宝与胡军追、胡秋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宝,胡军追,胡秋凤,夏礼,樊忠豪,付元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4民初874号原告:李绍宝,男,汉族,1969年3月8日出生,地址:永康市。委托代理人胡艺红,永康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军追,男,汉族,1966年4月8日出生,地址:永康市。被告:胡秋凤,女,汉族,1965年11月5日出生,地址:永康市。被告:夏礼,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地址:永康市。被告:樊忠豪,男,汉族,1962年8月3日出生,地址:浙江省常山县。被告:付元芳,女,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地址: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李绍宝与被告被告胡军追、胡秋风、夏礼、樊忠豪、付元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军追、胡秋风、夏礼、樊忠豪、付元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绍宝撤回对被告胡军追、胡秋风、夏礼、樊忠豪、付元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原告李绍宝负担。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