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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周来国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761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来国,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本市天山区。辩护人邱黎勇,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进超,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来国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来国及其辩护人邱黎勇、孙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来国在任中广核风电公司工程建设中心新疆区域总监助理期间,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贪污635455元,伙同李某某共同或单独受贿共计570000元。一、贪污罪1、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周来国利用其担任中广核风电公司新疆区域工程总监助理的职务之便,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私自售出哈密烟墩项目剩余废旧电缆头的方式,贪污公款240000元。2、2014年12月,被告人周来国利用其担任中广核风电公司新疆区域工程总监助理的职务之便,伙同李某某采取对中广核三塘湖一期49.5MW项目麻黄沟西220KV升压站间隔设备安装调试及2号主变辅助安装调试工程虚报合同工程量的方式,贪污工程款395455元。二、受贿罪1、2013年9月,被告人周来国利用其担任中广核风电公司新疆区域工程总监助理的职务之便,伙同李某某向中建新疆四建吊装公司李某某索要工程奖励费500000元。2、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来国利用其担任中广核风电公司新疆区域工程总监助理的职务之便,为四川南充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谋取利益,分两次在本市天山花园小区收受该公司负责人付某所送共计60000元。3、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周来国利用其担任中广核风电公司新疆区域工程总监助理的职务之便,为甘肃华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项目经理苗某某所送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来国退还赃款共计33379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来国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来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具体为:1、对指控犯贪污罪的第一起事实,认为出售废旧电缆头一事最初是当时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提出的,自己只是向负责人李某某请示,具体处理电缆头的过程自己没有参与,金额的分配是由李某某决定的,分配给自己的8万元是补的奖金,所以自己没有伙同李某某进行贪污。2、对于指控犯贪污罪的第二起事实,认为贪污工程款一事是李某某安排自己实施的,事后也是李某某安排自己向付某要了30万,且事先并不知道李某某会让自己留5万。3、对指控犯受贿罪的第一起事实,认为50万元奖励费自己并不知情,是李某某与李某某谈的,后来李某某称总部要30万赞助资金,安排我向李某某要钱,我要了30万后和李某某到北京把钱交给了公司总部,所以我没有受贿。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两起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第一起事实中对于出售电缆废料的金额,案件证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自认金额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实物已灭失无法鉴定,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起事实中工程报价为680776元,公司实际按85%支付,即578659.6元,后该工程造价为285321元,则被告人及李某某的实际获利应为293338.6元甚至更少,且该工程造价是施工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由涉案公司盖章确认得出的,因部分工程已埋至地下、无法鉴定,故该数额不确定。2、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是受李某某的指使向李某某索要赶工激励奖30万元,索款前就明知该款项是用于公司会务费用,并没有占有的故意,且该笔款确实用于公司年会,故被告人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在指控受贿罪的第二、第三起事实中,因被告人系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涉案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涉案公司直接聘用的员工,故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积极退赃,已缴纳333792元。综上,希望法院从轻、减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10月19日,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聘任被告人周来国为新疆区域总监助理,任期三年。一、贪污罪(一)2013年底至2014年初,哈密烟墩工程项目完工后剩有电缆废料头,时任项目副经理的王某向被告人周来国汇报并询问处理意见。被告人周来国请示项目经理的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授意将该电缆卖掉,被告人周来国遂转告王某将该电缆出售,王某便安排付某具体处理。后付某将出售电缆所得款项16万元交给周来国。后该款周来国收到6万元,王某、田某某各分2万元,剩余6万元留在新疆风电公司工程事业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来国的供述证实:哈密烟墩工程的大部分电缆线是中广核风电公司购买的,项目完工后,电缆废料头按规定应该由公司回收。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初,项目经理王某给其说有一些废旧电缆头能不能处理(就是卖掉的意思)。其向李某某汇报了这件事,李某某说把这些废旧电缆头卖掉,让王某来处理。其打电话给王某说李某某同意了。后来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找付某把废旧电缆头卖掉了,一共卖了24万元。其向李某某汇报后,李某某说这个钱先放在付某那里,以后发福利和对外搞关系用。2014年4、5月份,李某某让其先从付某那里拿16万。后付某拿来13万元现金和3万元购物卡,李某某说,李某某和周来国一人分6万元,给其他3个项目经理王某、田某某、徐某某分别分2万元,剩下6万元做公司的关系维护用。当时王某外出,其就当李某某的面给田某某、徐某某每人2万元现金。二、三天后,李某某向其要了4万元做关系维护费用,剩下2万其作为关系维护费全部花了。后来,其拿了自己2万元现金给了王某。这样付某那里剩的8万元就都是其自己的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中广核风电工程建设中心工程总监,周来国是其助理,是其下属。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公司在哈密烟墩项目工程完工后,剩下了电缆线废料头,变卖后周来国将这件事告诉了自己,具体卖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自己和周来国商议将这笔钱分掉,自己分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具体怎么分的也记不清楚了。电缆废料头如果只有少部分由施工方自己处理,如果剩的相对多就由公司回收,工程事业部不能私自处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或者2014年年初,哈密烟墩工程项目基本完工,项目电缆线基本都是中广核工程事业部购买的,按规定应由公司统一处理。其给周来国打电话汇报说剩下的电缆废料头如何处理?周来国说先等等,以后集中统一上报后处理。过了几天,周来国说你让付某把电缆废料头处理掉。其让付某找个买家卖掉。后因其有病回乌鲁木齐休养,期间付某给其打电话说电缆废料头已经处理掉了,具体19万还是19.5万记不清楚了,其向周来国汇报了此事。2014年春节前后,其到周来国办公室两次,周来国分别给了五千元现金和五千元友好购物卡。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新疆区项目经理共有三个正式任命的,其和王某、徐某某。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周来国把其叫到办公室,说项目上辛苦了,发一点福利,说完给了其2万元现金。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按照公司规定,剩余电缆都要移交给公司生产部。工程事业部周来国从来没有给我发过现金或者购物卡。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份左右,其公司在哈密烟墩有承建的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部负责人王某委托其公司把废料头处理掉。其就联系废品收购站,废品收购站人员现场估价30万,将废料头装车拉到哈密。之后废品收购站将钱转到了其卡里。2014年2月周来国给其打电话说把处理电缆线的钱拿过来,其取了30万送到周来国办公室。7、证人修某的证言证实:公司2015年2月28日第0011号记账凭证中有一笔30万元的,付某说是烟墩项目上欠中广核公司的电缆款,其记录的是管理费,是其公司应当支出的费用。2015年1月26日左右,付某让其提出30万元现金,说是给中广核天山变间隔费用。8、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老乡花修军给其打电话说次日去烟墩风场收购东西。第二天早上,其和花修军、魏洲一起去哈密烟墩风电厂,将十几吨废旧电缆头拉走,支付了20万元左右,之后卖给了孙加军三十万左右。9、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一天,其和魏分哲、花修军一起去哈密烟墩风电场,将废旧电缆头拉走,其和花修军、魏分哲一起凑钱大概凑了20万左右,当天拉到废品收购站孙加军那里卖给他30万左右。10、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收过魏分哲、魏洲和一个姓花的人拉过来的废旧电缆头,含皮子一共十几吨,其知道是风力发电站的,没有当时付款,打了一个大概30万的收条,十天后给的现金。(二)2014年11月底,因新疆天山电力公司麻黄沟西220KV升压站二号主变扩建安装及110KV进站间隔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影响了中广核风电公司的其他工程进度,时任中广核风电公司工程事业部新疆区域工程总监职务的李某某决定协助天山电力公司完成升压站间隔设备安装调试及2号主辅助安装调试工程。之后李某某联系四川省南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南充公司)进入该场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又联系了何永江也进入该工地施工。2015年1月,李某某称该工程前期费用过高,让被告人周来国将该工程向公司上报立项时多报工程量,后中广核巴里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巴里坤公司)与四川南充公司就中广核三塘湖一期49.5MW风电场麻黄沟西220KV升压站间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补签了合同,合同定价为680776元。2015年2月至3月期间,李某某让被告人周来国向四川南充公司的负责人付某索要工程款30万,付某将钱交给周来国后,周来国将钱交给李某某,李某某自留25万元,周来国拿走了剩余5万元。2015年5月,中广核巴里坤公司在未对该工程量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依据四川省南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提供工程费用报表,给该公司支付工程款578659元。2015年11月11日,四川南充公司又出具总价为285321元的工程量清单,中广核巴里坤公司对该清单予以签章确认。至今因四川南充公司未提供结算资料,中广核公司亦未对该工程相关工程量进行审核或结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来国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中旬,天山电力麻黄沟间隔工程要求12月底前完工。因为天山电力工程人员不足,其给李某某说要调人加快这个工程进度。李某某说让付某调几个人去干,其就安排付某公司人员进场施工,何永江的公司人员也参与了施工。因为时间紧,所以施工完了才立项。立项时,其给李某某说:“立个二、三十万的项。”李某某说:“这不行,好不容易才把电送上去,到处找关系、找人协调,从来没有干这么累的活,找人还花了不少钱”,“那就立70万元。”然后,其安排吴卫华立70万元的项,其又给付某说:“你赶紧报价,价格不要超过70万元,报六十多万元就行。”付某说:“工程量没有这么多,怎么样报价呢。”其说:“李某某总监这么说的,你按照整体工程报价,比方说冬季施工工价高,这一块你可以多报价,你看着办吧。”立完项后,李某某让其告诉付某,这个工程款中的60万要拿出来给被告所属公司,因为合同本身是虚假的,且这个工程中也花了很多精力。2015年5月份发起支付了85%的合同款,大概56万元,因为担心合同没有搞结算,就没有按照100%结算。大概5、6月份,李某某让其问付某要这笔费用,付某将30万元拿来后,李某某拿了25万元,其自己留了5万元。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由于天山电力麻黄二期项目施工进度缓慢,公司又要在12月底带电运转。其和周来国向总部汇报后,总部指使当做自己的事情去做。周来国跟天山电力施工人员达成协议,由其安排更多的工人进入升压站施工。其和周来国商量由四川南充付某调一些人员进入该工程。因为工期很紧,就先干工程,2015年1月开始立项。周来国汇报说工程量大概是18万至20万元左右,其就对周来国说立项时多加50万,与周来国平分。大概是2015年2、3月份,公司向付某公司支付85%,也就是57万元左右。后,其让周来国向付某先要30万。几天后,周来国说付某把30万元拿过来了,其留下25万元,周来国拿走剩下5万。3、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其公司接了中广核三塘湖麻黄沟天山变间隔工程,因工程特别急,当时就没有签合同也没有谈具体费用。工程在2015年1月12日完工。立项时其报29万多的工程费用,周来国说报得太低,要报60万到70万,说已经向领导汇报过了,让其把施工费用拿走,剩下的他们要做年终奖。2015年2月份,周来国给其打电话要30万,其在周来国办公室给了30万现金。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预算书证实:2014年三塘湖49.5MW项目麻黄沟西220KV升压站110KV间隔设备安装调试及2号主变辅助安装工程,其参加了施工,当时是李某某找的,说该项目时间紧张,要求其带施工队投入施工,主要施工的是220KV麻黄沟变110KV麻广风一线出线间隔安装完善工程等。施工时工地上也有一些其他的施工队。其当时做的预算为30.13万元。时间紧没有签合同,工程完工后,李某某称工程费用想办法另外立项,找到钱的出处,到目前也没有支付。5、证人朵某某的证言证实:麻黄沟西220KV升压站110KV扩建间隔为确保中广核三塘湖一期新建49.5MW风电场110KV升压站带电,能确保整个风电场并网发电,由于冬季施工工期紧任务重,有何永江施工队伍参建。6、记账凭证、发票收据、会议纪要、采购立项及审批表单、服务验收单等证实:2015年1月,中广核风电公司对中广核三塘湖一期49.5MW项目麻黄沟西220KV升压站间隔设备安装调试及2号主变辅助安装调试工程立项,中广核巴里坤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四川南充公司签订安装调试劳务合同,合同价为680776元。2015年5月,合同工程经验收后,中广核巴里坤公司向四川南充公司支付工程款578659元。7、工程量清单证实:2015年四川南充公司就三塘湖一期49.5MW项目麻黄沟西220KV升压站间隔设备安装调试及2号主变辅助安装调试工程出具工程量清单,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盖章确认。二、受贿罪(一)2013年10月,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召开年会经费专题会议,会议中初步测算会务及奖励费用需要30万元,部署由新疆区域暂时承担本项费用。2013年11月,被告人周来国根据李某某的安排,就新疆吉木乃分散式项目吊装工程向风电公司工程事业部申请了50万的赶工激励奖,后李某某与该工程承建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新疆三建,现更名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李某某商量将申请的赶工激励奖给中广核新疆分公司支配使用,并得到李某某同意。2014年1月,新疆吉木乃中广核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中建新疆三建支付了50万。2014年1月,在公司总部开年会前夕,李某某让周来国向中建新疆三建的李某某索要了30万元用于公司年会,后与被告人周来国一起到北京将该30万元交给了工程事业部的谈某用于年会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来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中建新疆三建是施工吉木乃和阿勒泰两个吊装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是李某某。为了鼓励两个工程在冬季前完工,李某某说给李某某他们申请赶工激励奖,大概10月或11月中广核公司总部就下了文件。2013年12月底或者2014年1月,李某某说已经和李某某谈好,让李某某公司从赶工激励奖中给50万元,工程事业部开年会需要30万元。2014年1月,李某某让其找李某某要钱,其和张保山等一起去黄河路建设银行取了30万。第二天其和李某某去北京将30万交给了工程事业部的谈安。这笔钱作为奖金发掉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中建新疆三建施工吉木乃和阿勒泰两个吊装工程,9月,其给中建新疆三件吊装公司项目经理李某某说,如果按期完工,将给予赶工激励奖。如果申请到赶工激励奖要给工程部分一部分奖金。完工后,其向中广核总部申请了赶工激励奖,批文下来后,其跟李某某商量阿勒泰项目赶工激励奖50万元由工程部支配。2014年1月,其让周来国与李某某联系,要30万送给总部工程事业部的谈安,因为要开年会、发奖金等。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其公司干的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吉木乃和阿勒泰两个风电项目吊装工程,中广核给了公司赶工激励奖97万元。李某某和周来国分别给其说,中广核新疆分公司要拿其中的50万元。2014年2、3月的一天,周来国说先拿30万,其和张保山取了30万元交给了周来国。周来国有一天给其打电话要剩下的钱,其称公司资金紧张,再等等。到目前为止20万还没有给。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吉木乃和阿勒泰两个风电项目吊装工程都是中建新建三建干的,中广核给了中建新疆三建赶工激励奖97万元。其中50万元李某某要求支付给中广核新疆工程部用于发奖金,实际已经支付了30万元。2014年1月10日上午11时,其和副总李某某、出纳耿月梅一同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建设银行准备取50万,周来国说就要30万元,拿上钱后就走了。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至2015年1月,其担任风电公司副总经理,主管工程。2013年风电公司事业部举办过年会,会议费用要求是从新疆的工程建设管理费里面出,具体多少钱其不清楚,但事情是经其同意的。从项目建设管理费内支出会议费用是允许的,但会议过程中发放奖金奖励是不允许的。6、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2015年6月,其担任中广核工程事业部经理。2013年10月,工程事业部第一年成立,为做好年终总结和奖励,其让工程事业部的谈安负责。谈安经测算共需30万元左右。因为公司总部没有预算,工程事业部会议决定会议费用由新疆区域从工程建设管理费用里支出。开会之前,李某某把钱拿过来了。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至今,其担任中广核工程事业部副总经理。2013年10月,工程事业部为了开一次年会,召开会议,决定开会费用需要30万左右。因公司总部没有明目支出,就决定由新疆区域从项目建设管理费出,具体谈安落实的。之后,李某某也将30万元提供给我们了,用于会议和奖励等。8、证人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工程事业部的总经理章建忠说工程事业部成立的第一个年会,要搞得隆重一点。我预算大概需要30万元。工程事业部领导开会决定由新疆区域承担此次会议的费用。发放奖励的经费是从李某某那里拿了30万现金,由李某某和周来国一起交给我的。9、施工合同证实:中建新疆三建先后于2013年3月、6月分别与中广核阿勒泰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新疆吉木乃中广核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中广核阿勒泰一期49.5MW风电场风机吊装工程和中广核新疆吉木乃分散式36MW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10、中国广东核电集团内部文件、采购立项审批、支付申请及发票收据等证实:2013年11月,中广核工程事业部新疆区域向公司工程事业部申请给予吉木乃分散式项目风机吊装工程50万赶工激励费用,获批后,2014年1月,新疆吉木乃中广核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中建新疆三建支付了50万元。(二)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时任中广核风电公司新疆区域工程总监助理的被告人周来国,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在本市天山花园小区收受本单位供应商四川南充公司的付某所送现金共计60000元,为其谋取利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来国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开始协助配合总监李某某工作,主要是中广核在新疆区所有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管,也参与工程建设招投标、工程款的结算。付某是挂靠四川南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老板,2013年6、7月付某第一次中标进入中广核新疆风电公司建设是哈密烟墩三风电厂项目的两个标段,标的总造价3800万元左右。其和李某某各参与了一个标段的评标,其给付某公司更好的评价,提高了付某公司的中标概率。2014年2、3月份,付某的工程项目结束后,为表示感谢,在其家楼下给其现金5万元。2015年春节,付某公司承包的哈密三塘湖一期电气设备安装和机电线路工程完工,为表示感谢,在其家楼下给其现金1万元。付某给钱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其没有推诿,工程款的资金计划中的一个环节是其及时审批的,也为了以后的工程项目能够得到帮助。2、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周来国是总监助理,主抓工程建设,又担任三塘湖项目经理,当时其在周来国那里干工程,为了让周来国在项目里多关照,以后能够得到更多项目,且周来国是新疆项目招投标的评委之一,以后能否拿到工程,也起很大作用,所以其给周来国送钱是为了搞好关系,以后在评标过程中给我们说好话,让其公司中标。2015年春节前,其在周来国楼下给周来国5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前,其在周来国楼下给周来国1万元现金。3、供应商入库评审意见证实:付某挂靠的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合格供应商。(三)2015年春节期间,时任中广核风电公司新疆区域工程总监助理的被告人周来国,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本单位工程施工方甘肃华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苗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来国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总监助理期间,2015年春节甘肃华茂苗某某在公司门口牛肉面馆给其一万元现金。苗某某给钱是为了和其维护好关系。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来国是中广核风电新疆分公司工程部的助理,2013年其给中广核风电新疆分公司干哈密烟墩风电项目土建工程时认识的。因为自己在周来国那里搞工程,想和周来国搞好关系,不要在工程上为难自己。2015年春节前,其在周来国办公楼下给周来国1万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周来国退还赃款共计333792元。另查明:2015年10月,新能源板块调查组在对李某某受贿问题进行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周来国向调查人员主动交代了调查组未掌握的其本人涉嫌的违法违纪问题,后在侦查机关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进行了如实供述。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核实,被告人周来国行为属自首。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周来国的社保由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缴纳。其他相关证据:1、被告人周来国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来国,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在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周来国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来国的职务为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新疆区域总监助理。3、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文件证实:2013年10月19日,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工程事业部聘任周来国为工程事业部新疆区域总监助理,任期三年。4、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的职位说明书证实:工程区域总监助理的岗位序列为管理序列,主要职责范围有计划管理、项目督导等。5、营业执照、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验资报告、中共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纪检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是隶属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国有企业,中广核风电有限公司是其全资子公司。6、劳动合同书证实: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周来国与新疆达坂城中广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项目经理。7、个人缴费明细单证实: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周来国的社会保险由新疆才特好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缴纳。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来国具有自首情节。9、乌鲁木齐市反贪局的收据、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来国缴纳案款共计333792元。被告人周来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周来国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证、中广核风电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文件、合同、支付审批、支付申请、记账凭证及发票、收据、奖金发放表等;证人李某某、付某、修萍、李某某、张保山、吴卫华、王某、田某某、徐某某、朵长锋、蔡晓恩、谈安、章建忠、王川、李亦伦、苗德峰的证言;被告人周来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一)被告人周来国是否构成贪污罪及其数额的认定问题。1、关于被告人周来国辩称其在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第一起事实中没有伙同李某某进行贪污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来国在明知公司项目工程产生的电缆废料头属于公司财产,不能私自出售、占有的情况下,仍然根据李某某的授意安排王某办理出售电缆废料头一事,后又与李某某商定了所得款项的分配方式,并具体进行了操作。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的数额认定问题,因出售电缆废料头所得的具体款项,相关证人证言均不一致,而被告人周来国本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自认付某交给自己的金额为16万元,且对具体分配情况的表述具体、合理,并与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有相吻合之处,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明确自认的16万元认定该起事实中的贪污数额为宜。2、在公诉机关指控贪污罪的第二起事实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来国伙同李某某在中广核三塘湖一期49.5MW风电场麻黄沟西220KV升压站间隔设备安装调试工程立项过程中虚报工程量,贪污395455元。经查,2015年5月,中广核巴里坤公司在未对该工程量进行审核的情况下,依据四川省南充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给该公司支付工程款578659元。2015年11月11日,四川南充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总价为285321元,中广核巴里坤公司又对该清单签章确认。现该工程已完工,而实际工程量无法查实。同时还查明,在该起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中,除了付某挂靠的四川南充公司,还有何永江的施工队伍也参与了施工。在本院审理的(2016)新0104刑初757号案件,即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贪污罪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某辩称,该涉案工程的立项除包括四川南充公司的工程量外,还包括何永江的工程量。证人何永江在当庭作证时关于工程款也称李某某曾表示“想办法另外立项,找到钱的出处”。故证人李某某在其作为被告人的关联案件中关于多报工程量的辩解在本案中亦存在可能性,就目前查明的情况无法予以排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来国伙同李某某虚报工程量贪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周来国的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数额无法确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周来国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1、在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第一起事实中,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来国利用其担任中广核风电公司新疆区域工程总监助理的职务之便,伙同李某某向中建新疆四建吊装公司李某某索要工程奖励费500000元。经查,根据现有证据,仅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来国系在明知李某某公司的50万赶工奖励款中有30万要用于公司总部开年会的情况下,按照李某某的安排从李某某处拿到该笔30万,并与李某某一起到北京将30万元交给了总部用于年会使用。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周来国在该起事实中并无受贿故意,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周来国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周来国的辩护人认为在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第二、三起事实中,被告人周来国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而应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周来国的职务为中广核风电公司工程建设中心新疆区域总监助理,其职位说明书证实其岗位序列为管理序列,主要职责范围有计划管理、项目督导等。周来国本人的供述中也明确表示自己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中广核在新疆区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管,也参与工程建设招投标、工程款的结算等。即使被告人周来国是由劳务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只要其根据国有公司的委派,具体从事的是监督、管理等工作,根据有关立法解释的规定,就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对被告人周来国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来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取私自出售、骗取公共财物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1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来国犯贪污罪的第一起犯罪基本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贪污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指控犯贪污罪的第二起犯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犯受贿罪的第一起事实因不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指控犯受贿罪的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来国的辩护人认为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情节,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积极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来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来国的赃款230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勇琦审 判 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王绍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惠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