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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民信食品店与广州市利大鞋业有限公司、郭镜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民信食品店,广州市利大鞋业有限公司,郭镜平,郭泽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27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民信食品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营者:陈惠琼,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潘传海,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利大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张健治。被告:郭镜平,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郭泽全,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民信食品店(下称民信食品店)诉被告广州市利大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利大公司)、郭镜平、郭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文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传海、被告郭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利大鞋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泽全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个体工商户,陈惠琼是经营者,从2015年6月中旬开始到2016年8月止,原告向被告一在其公司内设立的员工食堂提供棕榈油、大米、生粉、食盐、洗洁精、漂白粉等日用品。买卖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一供货时,原告每次都开具白色与红色两联《大岗民信粮油店(收款收据)》,被告一收货后,由被告一的食堂管理人员被告二郭镜平或者被告三郭泽全在上述收据上签字确认。如果是当即付清货款的,被告一收取了收据的第一联存根(白)、第二联客户(红),原告手上就没有被告欠款凭证;如果没有当即支付,被告一仅收取收据的第二联客户(红)联,并把第一联存根(白)联交给原告,作为被告欠款凭证由原告收执。原告卖给被告一的日常用品,大部分没有当即付款,是隔一段时间后被告一通过被告二之手,以付现金方式支付一部分货款给原告。至今,仍由126825元货款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68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郭镜平辩称,其承包利大公司食堂,是自负盈亏形式经营,其本人不是利大公司员工,其是直接向原告购买货物,对于原告主张的126825元货款予以确认。其不仅承包了利大公司的食堂,还承包了另一个公司的食堂,126825元的货款不仅包括利大公司食堂,还含其他食堂的货款在内。饭堂是其一个人经营,郭泽全是其父亲,在人手不够时,其父亲有时过来帮忙收货,在部分收货单上签字。被告利大公司和被告郭泽全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民信食品店原名大岗民信粮油店,经营者为陈惠琼。2015年起,原告向郭镜平承包的食堂供应棕油、洗洁精、盐、生粉等日用品。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原告共向郭镜平供应日用品计126825元,所供货事实均有民信食品店收款收据等证实,每一张收款收据单上均有郭镜平或郭泽全的签名。本院认为:根据查明情况,认定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郭镜平,理由如下:首先,收款收据单的签收人为郭镜平和郭泽全,没有证据显示购买方为利大公司;其次,如郭镜平所自认,郭镜平非利大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在收款收据单上也没有利大公司的盖章,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郭镜平是以利大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没有证据表明郭镜平的采购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第三,利大公司与郭镜平之间为承包关系,郭镜平是食堂的承包者,是案涉货物的真实购买方,根据原告陈述,从以往双方交易习惯来看,原告是直接与郭镜平结算的,原告是清楚其货物的购买方的。至于郭泽全是否本案买卖关系主体,结合郭镜平承包利大公司事实,郭镜平辩称其郭泽全是其父亲,只是是代表郭镜平负责签收货物,法院对于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原告与被告郭镜平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根据双方对账单显示及被告郭镜平的自认,确认被告郭镜平尚欠原告货款126825元这一事实。由于被告郭镜平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镜平支付货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镜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民信食品店(经营者陈惠琼)支付货款126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6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大岗民信食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郭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孔一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