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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吴健鑫、张敏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鑫,张敏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健鑫,曾用名吴建鑫,乳名金夺,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2016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敏,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2016年9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7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健鑫、张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红、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健鑫、张敏及其辩护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份,被告人吴健鑫租用张某3等人位于在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村村北与柳泉镇无为庄村交界处的土地,于同年3、4月份期间与被告人张敏合伙在该地块内挖土取沙并对外出售,造成面积达十余亩农用地被破坏。经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毁损基本农田16.65亩,种植条件被重度破坏,致使农作物无法正常生长。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某、吴某1等人的证言,国土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挖掘机、笔记本、票据,流转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张敏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健鑫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敏表示自愿认罪,辩解称二人不是合伙经营,吴健鑫用其挖掘机,后来欠其机械费,其卖了280000元沙子抵顶,这些钱已经交到公安机关。其辩护人王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敏认罪悔罪,退缴赃款,系初犯偶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吴健鑫先后租用张某3等人位于在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村村北与柳泉镇无为庄村交界处的土地,于同年3、4月份期间与被告人张敏合伙在该地块内挖土取沙并对外出售,造成面积达十余亩农用地被破坏。经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鉴定,毁损基本农田16.65亩,种植条件被重度破坏,致使农作物无法正常生长。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敏到公安机关投案。固安县公安局收缴吴健鑫20000元、收缴张敏280000元并已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吴健鑫的供述证实,其租赁大吴村吴某2、张某3等大约十五家的荒地约十四五亩,2016年3月其和张敏说租了块地是个大坑,里面有沙子,张敏说可以卖给渠沟砖厂,后张敏联系买土买沙子的,挖掘机和司机都是张敏的,其在现场发票计数,张敏收钱,利润平分;一共卖了八九百车土和四五百车沙子,每车十多方,获利二十多万元。2、被告人张敏的供述证实,吴健鑫说用其挖掘机,顺便让其给帮帮忙。干了十多天其跟吴健鑫要钱,吴健鑫说没有,其说给他卖点沙子顶账,其一共卖了28万元的沙子。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5日左右开始,每天有好多十轮车白天晚上的在村北十几家卖地的地里拉土,这些地有承包地也有口粮田和闲散地。4、证人吴某1(大吴村村支书)的证言证实,与陈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这些地大约十多亩,承包地有张某3、张某1、肖某1、崔丙杰,闲散地有张某4、崔某2等人,原来地上有种杨树的、有种花生的,现在挖了大约十多米深挖出沙子了,听村民说挖土有个叫张敏。5、证人肖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份,金夺(吴健鑫)租其村北一亩多地,去年种的玉米,现在该地挖了十几米深,挖了十几亩,拉土卖沙子。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金夺(吴健鑫)租了其二亩八分地,原来地上种的杨树。现在该地挖土卖沙子了。后金夺还要和其换地其没有同意。7、证人宋某1、张某1、张某2、刘某1、李某、吴某3、崔某1、张某3、肖某2、崔某2、崔某3、刘某2、张某4的证言证实,金夺(吴健鑫)分别租其村北承包地(或闲散地)1亩、2.5亩、1.1亩、7分多、1分、2分、1.2亩、1.6亩(换地)、2分多、4分多、5分、0.5分、2.7分,原来种的玉米或花生、杨树,现在该地拉土卖沙子了。8、证人张某5、宋某2的证言均证实,张敏雇其开挖掘机在大吴村村北大坑培坡,大坑应该是被人卖土卖沙子形成的。培土是为了露出沙子。9、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是大吴村会计,村北与无为庄村交界处原有一个深十米的大坑,2014年有人往下挖了四五米出了沙子,后被处理过。2016年3月有人在这里向东边、南边、北边扩了有十多亩,这十多亩也被挖了十四五米深,上边是土、下边是沙子,他们拉了一个月左右,每天晚上都有十轮车取土取沙。这十多亩地是村里的承包地和闲散地,是张某1等十五家经营,种的有小麦、玉米、花生或树,他们把地租给了吴健鑫。10、张某1等15人签字、牛驼镇政府及大吴村村委会盖章的被占地亩数统计表证实被占共13.72亩。11、吴健鑫与张某1等人的土地流转协议、大吴村村委会与崔丙杰承包协议。12、账本、笔记本、票据。13、廊坊市国土资源局鉴定书证实,挖损土地占基本农田16.65亩,造成种植条件重度毁坏,致使农作物无法正常生长。14、行政处罚案卷材料。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6、到案经过证实,吴健鑫于2016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敏于2016年8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7、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健鑫、张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站土地用途非法在农用地上挖土取沙,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吴健鑫租地、张敏提供挖土取沙设备,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吴健鑫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健鑫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刚审 判 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康艳萍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