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8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长海与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海,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8183号原告:胡长海,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如玲(系原告胡长海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新沂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被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安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薛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成,江苏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长海与被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恒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如玲、徐西周,被告晋煤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胡长海与晋煤恒盛公司的劳动关系;2.判令晋煤恒盛公司向胡长海支付医疗费28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护理费9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9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47708元。事实和理由:胡长海系晋煤恒盛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5日,胡长海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构成伤残。胡长海受伤后,晋煤恒盛公司不仅拒绝赔偿,反而辞退胡长海。后胡长海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令晋煤恒盛公司向胡长海支付医疗费等合计75363.3元。胡长海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胡长海的护理费和交通费请求,并应当按照全额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晋煤恒盛公司辩称,胡长海与晋煤恒盛公司之间实际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胡长海所遭受的伤害已经经过工伤认定。故对相关事实,晋煤恒盛公司只能接受。胡长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晋煤恒盛公司请求法院在仲裁裁决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胡长海系晋煤恒盛公司的职工。2013年4月5日7时许,胡长海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胡长海伤后先后两次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胡长海亲属申请,新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如下工伤认定意见:胡长海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6年4月2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胡长海的工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胡长海的工伤构成伤残;胡长海支付鉴定费200元。之后,胡长海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晋煤恒盛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晋煤恒盛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签收仲裁申请书副本。2016年11月21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胡长海与晋煤恒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裁令晋煤恒盛公司向胡长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60元、医疗费35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胡长海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胡长海受伤后,晋煤恒盛公司一直未通知胡长海回公司工作。2.胡长海及晋煤恒盛公司对仲裁裁决中认定胡长海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7.5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597.5元,均予以认可。3.晋煤恒盛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胡长海支付工资830元,但胡长海认为该款系支付其受伤前的工资。4.晋煤恒盛公司没有为胡长海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5.为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胡长海提供新沂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及其他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若干,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处方笺;晋煤恒盛公司对新沂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新沂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的形成时间在胡长海第二次住院期间;处方笺上未加盖印章,且只有药物数量、名称的记载。6.胡长海受伤后,一直由其家人护理。以上事实,有胡长海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复印件、鉴定费收据、新沂市社会劳动保险处的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照片打印件、医疗费收费收据、处方笺、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晋煤恒盛公司没有依法为胡长海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胡长海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胡长海未举证证明其通知晋煤恒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其申请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包括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故自晋煤恒盛公司签收仲裁申请书副本时,视为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晋煤恒盛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该时起解除。综上,本院认定胡长海与晋煤恒盛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以上规定,晋煤恒盛公司应当向胡长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胡长海受伤后一直由其家人负责护理,故晋煤恒盛公司还应当向胡长海支付护理费。胡长海受伤后一直在新沂市治疗,其要求晋煤恒盛公司支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4.5万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根据以上规定,晋煤恒盛公司应当向胡长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万元。胡长海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处方笺不足以证明处方中记载的药物系用于治疗工伤;除新沂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外,其他收费收据缺乏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系治疗工伤所支出;新沂市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收费收据形成于胡长海第二次住院期间,与住院病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据能够证明胡长海因治疗工伤支出1279.6元。综上,晋煤恒盛公司应当向胡长海支付医疗费12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天×97天)、护理费9700元(100元/天×97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9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万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90元(1507.5元/月×12个月)、鉴定费200元,合计218717元。晋煤恒盛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向胡长海支付的830元,发生在胡长海遭受工伤后;胡长海虽主张该款系支付工伤前的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款应当从工伤保险待遇中扣减。据此,晋煤恒盛公司还应向胡长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17887元(218717元-830元)。胡长海超出以上范围外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胡长海与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二、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胡长海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17887元;三、驳回胡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周爱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