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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71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云71刑初2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阳(曾用名李洋),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饶阳县。2012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8日被释放;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小林,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阳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小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李阳采用体内运输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国带至中国境内并乘车到达昆明。次日,李阳携带毒品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登机时被民警抓获,其主动交代体内带有毒品,后民警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13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阳的以上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阳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李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以李阳有自首情节,系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认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给李阳客观、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李阳携带毒品从缅甸国进入中国境内。到达昆明后,李阳于9月28日14时50分持当日昆明至西昌的MU5732次航班登机牌,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登机时被民警盘查,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后民警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海洛因21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登机牌、刑事照片,证实了如下事实:被告人李阳于2016年9月27日从云南省南伞中缅边境非法入境,次日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登机时被民警盘查,其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的事实,后民警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称量记录、毒品取样笔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李阳携带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取样、鉴定,净重21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李阳以及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3.被告人李阳的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案发时李阳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及其前科等身份情况。4.工作情况、汽车票、活动轨迹、被告人李阳的供述。李阳供述称:他为了6000元报酬,在“阿某”的指挥、安排下通过体内藏带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老街携带到云南南伞,在非法入境时被南伞边境检查站予以了行政处罚,后经临沧、昆明带往西昌,后在从昆明长水国际机场登机前往西昌时被民警查获。李阳的供述能够得到汽车票、活动轨迹的印证。工作情况证实了因李阳无法提供“阿某”的真实姓名、地址,公安机关暂无法查证、抓捕。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阳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携带海洛因213克从缅甸国非法入境,后又准备从昆明乘飞机前往西昌的行为,已触犯了国家法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李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走私、运输毒品罪,是累犯,其在被公安人员盘查时主动交代体内携带了毒品,是自首。公诉机关对李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及具有相关情节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阳系受雇于他人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仅有其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李阳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人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李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31年9月27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二百一十三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秦海云审判员  吴 昱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亚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