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5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123张团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团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团结,曾用名张新友,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张团结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缓刑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8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团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诉指控被告人张团结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俊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团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张团结先后至徐州市贾汪区传世经典小区、大吴镇、汴塘镇等地盗窃电动车、电池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6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团结向被害人张某、吕某退还了被盗赃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团结至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鹿庄村334号李某家中,盗得宝悦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团结至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芦庄村5组不老河北岸田地里,盗得张某三轮电动车电池两块。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电池价值人民币365元。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团结至徐州市贾汪区传世经典小区8号楼3单元101室吕某家中,盗得老年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团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张某、吕某的陈述,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团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团结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了部分赃物,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团结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九日。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玉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