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6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张春节与刘恒敏万均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节,万均惠,刘恒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852号原告:张春节,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万均惠,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敏,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系被告之女,一般代理。被告:刘恒敏,女,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张春节与被告万均惠、刘恒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节,被告刘恒敏,被告万均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节诉称: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均惠向珞璜人民政府申请成立养猪场,原告张春节为实际经营投资人,被告万均惠系名誉投资人。该申请第2条约定“本实际投资经营人慎重阐明委托万均惠申办养殖场,为名誉独资企业负责人,办理证照”。第3条约定“实际投资经营人张春节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2007年6月8日,被告万均惠向原告成立的珠海市川人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申请资金30万元。养猪场成立后,原告张春节与被告刘恒敏对养殖场共同享有并经营管理。2013年2月13日,被告万均惠向被告刘恒敏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刘恒敏全权处置名下拥有的构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事宜。被告万均惠在未经原告允许和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出据委托书恶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万均惠违反2007年3月21日的书面约定条件;2、确认被告万均惠2013年2月13日出据的“委托书”无效。二被告辩称:2007年3月21日的书面材料是申请办养殖场备案表并非协议,2007年6月8日的申请无被告万均惠签字,且与合同无关;2013年2月13日委托书是被告万均惠出具给被告刘恒敏处理相关财产,与养殖场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均惠向江津区珞璜镇人民政府发出函件,申请成立养猪场,请求珞璜政府确权和备案,原告张春节为实际经营投资人,被告万均惠系名誉投资人。函件第2条载明“本实际投资经营人慎重阐明委托万均惠申办养殖场,为名誉独资企业负责人,办理证照,但养殖企业的拆、搬问题,财产归属权、处理权必须属于实际投资经营人张春节的享有权,(在此文字确认申办养殖企业,名誉负责人为万均惠,但无权处分实际投资经营人张春节的合法财产权利、权益),是否符合珞府招商优惠政策谁投资谁受益的号召之内珞府能否保障实际投资经营人张春节的经济利益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第3条载明“若贵府能保障实际投资经营人张春节的合法经济利益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的条件下,本投资人张春节是愿意积极响应贵府号召,尽力投资修建和改扩猪舍房屋环境发展畜、牧养殖业,敬请确权和批示备案为谢”。后养猪场成立,原告张春节与被告刘恒敏对养殖场共同享有并经营管理,被告万均惠为名誉投资人。2013年2月13日,被告万均惠向被告刘恒敏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刘恒敏全权处置名下拥有的构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事宜。后被告刘恒敏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万均惠在未经原告允许和同意的情况下,非法出据委托书恶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权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庭审过程中,原告举示了一张以万均惠为申请人的申请书,以证明被告万均惠在2007年6月8日向原告的公司申请资金30万元用于养殖场的事实,该申请书上无被告万均惠签名。上述事实,有2007年3月21日函、申请书、委托书、《万均惠养猪场拆迁补偿协议》、(2015)津法民初字第06346号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万均惠向珞璜政府发出的函件,从其内容看实质是向珞璜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养殖场并进行询问,并非是原告与被告万均惠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万均惠违反该约定条件无事实依据;另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万均惠违反2007年3月21日的书面约定条件,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只能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者不存在某一实体法律关系,而非法律事实的确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为诉讼标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万均惠2013年2月13日出据的“委托书”无效的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于涉案委托书是被告万均惠委托被告刘恒敏代为办理处置名下拥有的构建筑物的拆迁补偿事宜,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其委托书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书合法有效,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地。综上所述,二被告关于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春节负担(此款限原告张春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沫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