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冀F×××××棕色标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河东区唐家口派出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鉴定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2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津东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