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2017刑初52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蔡某,蔡某,蔡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蔡某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2毫克/100毫升)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的小轿车,当行驶至本区市桥街黄编食街与迎康路口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蔡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蔡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惠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