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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860号原告陆某某,女,1976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列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平均分割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号房屋、渝GK××××悦达起亚K2轿车一辆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保管的存款。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路×��×幢×号房屋。200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同年10月同居生活。2010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前述房屋按揭贷款。2012年,原被告购买渝GK××××悦达K2轿车一辆。2016年,原被告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某答辩称,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号房屋系我婚前购买,属于我婚前财产,原告只能请求分割婚后共同偿还的按揭贷款部分。渝GK××××悦达起亚K2轿车是婚后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现车辆由我使用,我愿意折价补偿原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存款,无共同存款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渝GK××××悦达K2轿车一辆。2016年3月,原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原被告对��妻共同财产未作分割。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分割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婚前于2006年12月按揭购买了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号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33000元。还查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支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审理中,原告称此款为原告替他人代收的被告归还他人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认同共同财产渝GK××××悦达K2轿车现价值为人民币38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记录、房屋产权证、车辆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对共有财产的共有基础已丧失,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予以支持。���案争议房屋,即重庆市涪陵区××路×号×幢×号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属被告的个人财产,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其自然增值部分亦应归被告所有,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房屋的按揭贷款33000元,被告应折半补偿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渝GK××××悦达K2轿车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因该车辆不可进行实物分割,被告享有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后,应按双方确定的车辆价值38000元折半补偿原告。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共同存款的事实及存款数额,法庭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陆某某房屋按揭补偿款16500元。二、渝GK××××悦达K2轿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车辆折价补偿款19000元。上述二判项,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补偿款35500元,减除已付的30000元,还应支付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7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冷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