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8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叶丁与于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丁,于洪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8287号原告:叶丁,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财,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原告叶丁与被告于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于洪财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洪财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周转资金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3分,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于洪财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50万是原告派人和我一起去泰隆银行开了账号,往里存了50万,然后又取走了;100万是打到湖南文交所,与我没有关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对于借款协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0万元的转账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转入当天即已被原告取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力。对于转账至湖南文交所的10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而原告则主张是按照被告所提供的账号,应被告的要求转账的。针对该争议,借款协议下方有手写部分文字“100万人民币汇入湖南文交所账号…”,原告主张该文字由被告书写,被告则称并非由其书写,并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应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故鉴定机构予以退回。此外,被告自称自己是做艺术品交易的,该说法也可以与借款目的、转账账号相印证。据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及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洪财归还原告叶丁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于洪财支付原告叶丁律师代理费6万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20元,由被告于洪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剑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