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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任金花与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花,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269号原告:任金花,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化肥厂内。法定代表人:陈宜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任金花与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丽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至7月期间工资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7月在被告佳丽人公司工作,担任副工。2015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只是说让我们好好干,肯定不会亏待大家,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欠原告数月工资未付,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佳丽人公司庭前答辩称:关于任金花的工资,送到劳动局的工资表中的数额是实际欠付工资数额。另外,劳动仲裁以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仲裁申请后,原告无理由再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在被告佳丽人公司工作。2015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数额。因被告佳丽人公司拖欠工资,原告于2015年7月1离开佳丽人公司。2015年9月,原告等佳丽人公司工人共同向当涂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佳丽人公司拖欠工资。2016年6月,原告因不同意佳丽人公司提供的欠资数额而签字表示拒绝认可,并于2016年11月25日向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佳丽人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3日出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当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文书送达时间证明、当涂县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职工工资登记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二、原告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申请仲裁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佳丽人公司与原告从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有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被告佳丽人公司应履行向原告及时足额给付工资的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登记表”载明了拖欠原告工资事实及具体数额,该登记表有被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根据该登记表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2664元。原告陈述在2015年双方未约定工资数额,其主张拖欠的工资数额为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院从当涂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取的相关材料证实,原告等人在2015年9月1日即到当涂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被告拖欠工资,2016年6月1日,原告因不同意被告提交的欠薪数额而签字表示拒绝认可,以上事实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属于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间中断情形,申请仲裁期间应当自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此时距原告向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尚不足一年,因此原告的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佳丽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抗辩、质证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金花工资2664元;二、驳回原告任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当涂县佳丽人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耿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