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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杨在刚、杨化名盗窃罪、陈江林、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在刚,杨化名,陈江林,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在刚,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杨化名,又名杨化明,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司机,2003年10月13日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江林,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20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6年9月2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鄂仙检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江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陈江林、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陈江林和邓某某、刘某某、昌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结伙在仙桃市、武汉市、潜江市等地,盗窃秦某某、李某某等养殖户养殖的乌龟、甲鱼,销售给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其中杨在刚参加盗窃金额206700元;杨化名参与盗窃金额171000元;陈江林参与盗窃金额158840元;陈江林、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分别为63200元、26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11月一天晚上,由被告人陈江林提供地址,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道办事处秦某某的养殖场内,盗走价值26160元的200余斤中华草龟、940余斤巴西龟。陈江林将上述被盗乌龟以17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以22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肖某某。几天后,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等人又在上述地址盗走价值39000元的600余斤中华草龟,销售后获款24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宋某某先后在洪湖市乌林镇赤林村、黄蓬村,从李某某、刘某乙的渔池内盗走价值6080元的160余斤甲鱼。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陈江林和邓某某、昌某某、宋某某在荆门市五三农场何集办事处,从何某甲的渔池内盗走价值46800元的780余斤乌龟。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刚和邓某某在仙桃市张沟镇新西村杨某甲的渔池内,盗走价值63200元的8000余只乌龟幼苗,陈江林以120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乌龟幼苗予以收购。2016年3月20日的晚上,由被告人陈江林提供地址,被告人杨化名和刘某丁、宋某某再次在杨某甲的渔池内盗走价值23700元的3000余只乌龟幼苗,陈江林以8400元的价格将该被盗乌龟幼苗予以收购。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化名和刘某丁、宋某某在仙桃市三伏潭镇栗林咀村张某乙的渔池内,盗走价值3800元的100余斤甲鱼。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由被告人陈江林提供地址,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在仙桃市排湖新口渔池王某乙的渔池内,盗走价值3800元的100余斤甲鱼。2016年5月,由被告人陈江林提供地址,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先后两次在潜江市总口农场南东弘分场黄某甲的渔池内,盗走价值9120元的240余斤甲鱼。2016年5月,由被告人陈江林提供地址,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先后两次在仙桃市西流河镇义礼村张某丁的渔池内,盗走价值10260元的270余斤甲鱼。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在仙桃市杨林尾镇古阳村胡甲的渔池内盗走价值2280元的60余斤甲鱼。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江林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杨在刚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化名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江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陈江林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江林、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刑事责任,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陈江林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杨化名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江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陈江林和邓某某、刘某某、昌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相互邀约,先后来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道办事处、洪湖市乌林镇赤林村、洪湖市乌林镇黄蓬村、荆门市五三农场何集办事处、仙桃市张沟镇新西村、仙桃市三伏潭镇栗林咀村、仙桃市排湖新口渔池、潜江市总口农场南东弘分场、仙桃市西流河镇义礼村、仙桃市杨林尾镇古阳村,盗窃秦某某、李某某、刘某乙、何某甲、杨某甲、张某乙、王某乙、黄某甲、张某丁、胡甲的养殖场内的甲鱼、乌龟14次,金额共计234200元,其中杨在刚盗窃12次,数额共计206700元;杨化名盗窃13次,数额共计167200元;陈江林盗窃9次,数额共计158840元。被告人一伙将盗窃的甲鱼、乌龟销售给陈江林、肖某某等人,其中陈江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63200元,被告人肖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26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陈江林事先告知渔池的具体方位后,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武汉市汉南区湘口街道办事处秦某某的养殖场,盗走渔池内200余斤中华草龟、940余斤巴西龟。后陈江林将上述乌龟以174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肖某某明知陈江林销售的乌龟系盗窃所得,仍以22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过了几天,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等人再次来到秦某某的养殖场,盗走渔池内600余斤中华草龟。2016年9月2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秦某某的200斤中华草龟的价值为13000元,940斤巴西龟的价值为13160元,600斤中华草龟的价值为39000元。2015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宋某某商量后,由杨化名驾车搭载杨在刚、邓某某、宋某���来到洪湖市乌林镇赤林村李某某的渔池,盗走渔池内60余斤甲鱼。后杨在刚、杨化名、邓某某、宋某某来到洪湖市乌林镇黄蓬村刘某乙的渔池,盗走渔池内100余斤甲鱼。2016年11月1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的60斤甲鱼的价值为2280元,刘某乙的100斤甲鱼的价值为3800元。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陈江林和邓某某、昌某某、宋某某由杨化名、陈江林驾车来到荆门市五三农场何集办事处何某甲的渔池,盗走渔池内780余斤乌龟。2016年9月23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甲的780斤乌龟的价值为46800元。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在刚和邓某某来到仙桃市张沟镇新西村杨某甲的渔池,盗走渔池内8000余只乌龟幼苗,被告人陈江林明知杨在刚销售的乌龟幼苗系盗窃所得,仍以12000元予以收购。2016年8月5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的8000只乌龟幼苗的价值为63200元。2016年3月20日的晚上,在被告人陈江林事先告知渔池的具体方位后,被告人杨化名和刘某丁、宋某某来到仙桃市张沟镇新西村杨某甲的渔池,盗走渔池内3000余只乌龟幼苗。后陈江林以8400元的价格将该乌龟幼苗予以收购。2016年8月4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甲的3000只乌龟幼苗的价值为23700元。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化名和刘某丁、宋某某由杨化名驾车来到仙桃市三伏潭镇栗林咀村张某乙的渔池,盗走渔池内100余斤甲鱼。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被告人陈江林事先告知渔池的具体方位后,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来到仙桃市排湖新口渔池王某乙的渔池,���走渔池内100余斤甲鱼。2016年11月7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乙的100斤甲鱼的价值为3800元。2016年5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陈江林事先告知渔池的具体方位后,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来到潜江市总口农场南东弘分场黄某甲的渔池,盗走渔池内170余斤甲鱼。2016年9月2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的170斤甲鱼的价值为6460元。过了几天,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再次来到潜江市总口农场南东弘分场黄某甲的渔池,盗走渔池内70余斤甲鱼。2016年11月13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甲的70斤甲鱼的价值为2660元。2016年5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陈江林事先告知渔池的具体方位后,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来到仙桃市西流河镇义礼村张某丁的渔池,盗走渔池内70余斤���鱼。2016年9月21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丁的70斤甲鱼的价值为2660元。过了几天后,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再次来到仙桃市西流河镇义礼村张某丁的渔池,盗走渔池内200余斤甲鱼。2016年9月23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丁的200斤甲鱼的价值为7600元。2016年7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和邓某某来到仙桃市杨林尾镇古阳村胡甲的渔池,盗走渔池内60余斤甲鱼。2016年9月20日,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甲的170斤甲鱼的价值为2280元。经审理还查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于2016年7月20日抓获被告人杨化名、陈江林,2016年9月2日抓获被告人肖某某,2016年9月8日抓获被告人杨在刚。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于2016年9月19日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2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8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姜某的陈述、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21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2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被害人凡某某的陈述、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9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人颜某某的证言、销售单据复印件、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仙桃市公安局三伏潭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现场方位示意图复印件、现场照片复印件、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2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人曾某的证言、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20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被害人肖某乙的陈述、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9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胡甲的陈述、被害人贺某的陈述、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1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杨在刚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化名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江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江林手机号码通话详单、手机号码通话详单、仙桃市彭场镇木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国内旅客简项信息、本院(2012)鄂仙桃刑初字第0029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03)汉刑初字第044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沙洋长林监狱(2012)沙长监释证字第23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被告人杨在刚的户籍信息、被告人杨化名的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江林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甲鱼、乌龟,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江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甲鱼、乌龟,数额巨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化名和刘某丁、宋某某盗走张某乙价值3800元的100余斤甲鱼,经查,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化名和刘某丁、宋某某由杨化名驾车来到仙桃市三伏潭镇栗林咀村张某乙的渔池,盗走渔池内100余斤甲鱼,该100余斤甲鱼的实际价值无相应鉴定意见印证,仅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杨化名的供述证明被盗甲鱼的数量,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化名盗窃张某乙100余斤甲鱼的价值为3800元的证据不足,就该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本案中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陈江林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刚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化名于2003年10月13日被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陈江林、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江林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秦某某20000元,被害人秦某某对被告人肖某某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险性,且仙桃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向本院书面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被告人肖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在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化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江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责令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陈江林退赔被害人秦某某45160元、被害人何某甲46800元、被害人王某乙3800元、被害人黄某甲9120元、被害人张某丁10260元。六、责令被告人杨在刚、杨化名退赔被害人李某某2280元、被害人刘某乙3800元、被害人胡甲2280元。七、责令被告人杨在刚退赔被害人杨某甲63200元。八、责令被告人杨化名、陈江林退赔被害人杨某甲23700元。九、责令被告人杨化名退赔被害人张某乙100余斤甲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玲审 判 员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昌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