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勇申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徐勇,申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86号原告: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依安镇泰安大街156号。法定代表人:葛立明,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欣,该行员���。被告:徐勇,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申立军,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徐勇、申立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告徐勇、申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4000元及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0日,被告徐勇在原告润生村镇银行处借款24000元,双方明确约定了利率、还款时间以及还款方式,此笔欠款由被告申立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勇至今未偿还欠款24000元及利息,在原告润生村镇银行多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润生村镇银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24000元及利息。原告润生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被告徐勇辩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申立军辩称,对此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徐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申立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0日,被告徐勇在原告润生村镇银行处借款24000元,双��明确约定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12个月,此笔欠款由被告申立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勇、申立军至今未偿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按时向徐勇发放借款。徐勇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其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助农”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时互相连带保证,故在徐勇拒不偿还借款时,申立军做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依安润生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4000元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利息);二、被告申立军对上述24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徐勇、申立军连带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松人民陪审员 郑大光人民陪审员 邹继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嫣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