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苏凤琴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志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苏凤琴,王志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杨龙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凤琴,女,回族,1981年1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被告:王志明,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迎宾路东三巷199号配东区。原审被告: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区南区乌鲁木齐街以北、克拉玛依街以南、天津路以东。法定代表人:余学兵,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凤琴、原审被告王志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601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苏凤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在五家渠范围的事实,一审裁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2016)兵0601民初231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交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苏凤琴未答辩。原审被告王志明、五家渠金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苏凤琴提交的对账确认单证实本案的合同履地在金科廊桥水乡项目工地,该地属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辖区,当事人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新建审判员 何代疆审判员 李红江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