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2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永良与刘志珠、刘世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良,刘志珠,刘世斌,刘世良,刘永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885号原告:刘永良,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彪,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珠,男,195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世斌,男,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世良,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永虎,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刘永良与被告刘志珠、刘世斌、刘世良、刘永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良、被告刘世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珠、刘世斌、刘永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志珠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57670元(18000元+170元执行费+39500元),四被告对此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3日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套楼支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刘志珠于2011年7月6日向农商行贷款4万元,原告与刘世斌、刘世良、刘永虎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珠一直未还款,后丰县农商行申请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丰县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原告的存款等共计57670元(包括案件执行费1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世良辩称,答辩人不认识字,因此不发表意见,但是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是事实。被告刘志珠、刘世斌、刘永虎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刘永良、刘志珠、刘世良、刘世斌、刘永虎与丰县农商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志珠根据《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向丰县农商行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珠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后丰县农商行申请执行,原告刘永良作为保证人,被本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39500元,后原告刘永良又自动履行了18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苏0321执恢213号结案通知书,丰县农商行申请执行刘志珠、刘永良、刘永虎、刘世良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全部执行完毕。原告为此支付执行费17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永良作为担保人,其代替被告刘志珠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因此被告刘志珠应归还原告刘永良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刘世斌、刘世良、刘永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刘永良和被告刘永虎、刘世良、刘世斌均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对保证份额并未约定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规定,被告刘永虎、刘世良、刘世斌和原告刘永良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原告刘永良向债务人刘志珠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刘永虎、刘世良、刘世斌、刘永良平均分担,四人各自承担的份额为四分之一。关于执行费170元是否该由被告承担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良作为《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在其在公证债权文书生效后,未能及时按照公证债权文书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导致债权人丰县农商行申请执行,逾期履行公证债权文书的责任在于原告刘永良本身,故因执行案件产生的执行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志珠、刘永虎、刘世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良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7500元。二、在原告刘永良未能向被告刘志珠追偿的部分,由被告刘世良、刘世斌、刘永虎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偿还责任,被告刘世良、刘世斌、刘永虎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志珠追偿。三、驳回原告刘永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珠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靳 慧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常宸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