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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春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春艳。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旭东。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文。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彩琼。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旭梦。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武、邹花园,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原告):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因与被上诉人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188820元,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19255元(按年息5%计算共计16个月)及以18882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5日及2016年9月6日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100000元款项系货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抵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按12%计算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请求调整为年息5%予以计算。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88820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34564元;2.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应畅语交互式教学软件30套、多媒体讲桌29台、组合黑板29套;合同总价款为89070元;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款后,货到原告安排发货;交货地点为昆明市盲哑学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供应书写屏30台、展台30台、壁挂架30套;合同总价款为351000元;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交付全部货款后,货到原告安排发货;交货地点为昆明市盲哑学校,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应收款确认函》确认:原告与被告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为440070元;其中合同中约定的50套教学软件因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购买而未予交付外,其余货物已于2015年5月8日全部交付给了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15250元;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合同价款288820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1月22日前支付原告156669元;于2016年1月26日前付清剩余款项156669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结算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88820元、利息33234元(以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息共计322054元;被告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尽快偿还原告本金28882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有违约,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之时止。上述款项六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起诉后分别于2016年9月5日、9月6日向原告各支付了50000元,共计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案起诉后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应先折抵货款本金还是利息;2.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是否过高;3.律师费的金额。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均认可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案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但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应先折抵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利息,六被告则主张应先折抵货款本金。对���,本案虽因买卖合同而产生,但亦属债权债务关系,对其中未规定部分的处理方式亦可参照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参照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确认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应先折抵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部分方才抵扣本金。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已于2015年5月8日履行完本案买卖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协议一致确认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2%计算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并未过分高于原告因此遭受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认为双方约定的该违约责任计算方式并未过高,予以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律师费为20000元,参照云南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过高,酌情支持10968元。综上所��,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8882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案起诉后向原告支付了款项100000元,上述款项扣除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46115元后,本金余额应为234935元,故以234935元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已在针对争议焦点的论述中予以了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现应支付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9月7日。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0968元。被告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4935元;二、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4935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968元;四、被告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货款。被上诉人则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认为100000元应先行抵扣利息。上诉人针对其提出的事实异议,提交收条两份,欲证明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旭东)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向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100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的两份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司(许旭东)货款伍万元整”落款为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金额及利息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结算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了上诉人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金288820元、利息33234元(以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本息共计322054元;上诉人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尽快偿还原告本金28882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有违约,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上诉人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本息还清之时止。上述内容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关于2016年9月5日、9月6日上诉人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旭东)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共计款项100000元,双方在收条中已经明确款项性质为货款,故对上诉人提出该款项先扣减货款的主张予以采纳,故上诉人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本金应为188820元,至于应付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述《结算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年利率12%的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调整为年利率5%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的保证责任,在上述《结算还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且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故被上诉人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对上诉人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律师费的处理,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968元;”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1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4935元;二、被告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34935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88820元及以188820元自2016年9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四、由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288820元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五、由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238820元从2016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六、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对上述第一至五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3元,共计人民币7404元,由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承担6022.6元,由昆明久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381.4元,保全费2235元由云南旭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许春艳、许旭东、许洪文、保彩琼、许旭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