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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建新与淄博市淄博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淄博市淄博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于振斌,赵新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民初13号原告:李建新,山西省介休市赵家堡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市淄博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凤凰镇东召东村。法定代表人:刘庆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率继国,该公司业务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路780-2号齐都星钻沿街商铺1楼。负责人:于庆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山东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振斌,被告:赵新生,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都镇刘家寨村286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90号。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山东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新诉被告淄博市淄博鑫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于振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赵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寿公司的代理人、被告物流公司代理人、赵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75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26007.8元、护理费414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2719.2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17时10分,受赵新生雇佣的于振斌驾驶鲁C×××××鲁C×××××挂半挂车,沿省道340线(汾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200M处驶入逆向车道行驶,与反向原告李建新驾驶的晋K×××××庆铃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建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伤性气胸、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骨骨折、左臂丛神经轻中度损害等。住院41天后,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于振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新没有责任。另于振斌驾驶的鲁C×××××鲁C×××××挂半挂车系挂靠在物流公司名下经营,在人寿财保临淄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据上事实,由于于振斌驾驶机动车未能遵循安全、文明的原则通行,致使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振斌系在雇佣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其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且该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民事责任应由于振斌、雇主赵新生、被挂靠人物流公司连带负担。由于该肇事车辆在人寿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四被告提出如上诉请,祈予以公正处理为盼。被告赵新生辩称,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万元,应该退还给我。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肇事车挂靠的单位。被告人寿公司辩称,人寿淄博临淄支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所以由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出庭。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商业险各5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证据5中的山西医科大4张票据,保险公司不认可,认为需要提供检查报告单。原告认为已在证据4中提供了报告单。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原告实际花费且也有其他相应报告单予以佐证,故予以认可。2、对于证据6,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提供公司流水及单位误工停发工资证明。原告认为工资表是原件,符合证据要件,可提供原告的劳动合同,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驾驶的是公司车辆。本院认为,工资表是事故发生前连续六个月的工资表,且原告也有劳动合同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认可。3、对于证据8,保险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认为,鉴定意见是在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该采纳。本院认为,关于重新鉴定,被告未在规定的七天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也未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故认定被告放弃重新鉴定,认可山西省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介休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残鉴字第055号鉴定意见。本院对该意见书的意见予以认可。4、对证据9,保险公司认为对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当地标准,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2016年差旅标准50元每天计算。6、护理费,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认为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7、交通费,保险公司认可400元。原告主张500元,本院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定为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待审核后再说。原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828×20年×10%=51656元。10、对于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证明误工真实存在,应当按照工资表上误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该合同是真的,单位也应该出具扣发工资的误工证据。本院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连续六个月工资表相吻合,对该合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于振斌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同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同行”之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中阳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李建新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人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被告赵新生赔付。原告李建新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56.84元;2、误工费,原告李建新系山西西海峰煤业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为142.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10月5日共148天,为142.9×148天=2114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建新住院41天,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为,50×41=2050元;4、营养费,住院41天,每天30元,为30×41=123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其妻子李喜萍护理,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6933元,日工资为102.6元,护理费计算为102.6×41=4206.6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根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计算为25828×20年×10%=516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5000元;9、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4949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241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新21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赵新生赔付。原告李建新在获得赔偿款之后,返还被告赵新生垫付款3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4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建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1037元;被告赵新生支付原告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建新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返还被告赵新生垫付款30000元。上述执行事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被告赵新生向本院缴纳2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瑞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杜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子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