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15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鲁蒙酒家与杨如田、马印华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鲁蒙酒家,杨如田,马印华,张传进,郑丽,寻兴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石灰埠村民委员会西石灰埠村民小组,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石灰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5195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鲁蒙酒家,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西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8DJH2U。投资人:刘明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娟(系刘明建之妻),女,1969年3月3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如田,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马印华,男,1969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传进,男,1980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郑丽,女,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寻兴全,男,1958年7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石灰埠村民委员会西石灰埠村民小组。负责人:马宝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石灰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守泰,职务:村主任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鲁蒙酒家(以下简称“鲁蒙酒家”)与被告杨如田、马印华、张传进、郑丽、寻兴全、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石灰埠村民委员会西石灰埠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石灰埠村民小组”)、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石灰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灰埠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蒙酒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印华、张传进、郑丽、寻兴全、西石灰埠村民小组、石灰埠村委会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蒙酒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就餐费28963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印华、杨如田、张传进、郑丽、寻兴全原是方城镇西石灰埠村民委员会两委成员,2013年至2014年五被告在原告处就餐,共欠就餐费28963元。后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如田辩称,欠款属实,是村委欠的。被告马印华、张传进、郑丽、寻兴全、西石灰埠村民小组、石灰埠村委会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有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对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欠条五张(其中2014年12月16日的欠条,是经过被告杨如田同意书写的),证实七被告共欠就餐费28963元,由被告杨如田偿还1000元,尚欠27963元。经质证,被告杨如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属实,主张是以村委名义出具的,应由村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五张就餐费欠条,被告杨如田作为被告西石灰埠村民小组的两委成员对此予以认可,且主张系以村委名义出具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均已收集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如田、马印华、张传进、郑丽、寻兴全是被告西石灰埠村民小组的村干部,因选举、进站等工作需要,在原告鲁蒙酒家多次就餐,2014年12月18日就餐费94元、2013年9月9日就餐费108元、2014年12月16日就餐费260元、2013年3月9日就餐费21962元、2013年8月21日就餐费6539元,经结算共欠就餐费28963元,有欠条五张为证。经原告催要,由被告杨如田支付1000元,尚欠27963元,后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被告西石灰埠村民小组隶属于合并后的行政村被告石灰埠村委会,但系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鲁蒙酒家主张被告尚欠其餐饮费27963元,有欠条5张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如田、马印华、张传进、郑丽、寻兴全是被告西石灰埠村民小组的村干部,系当时村职务性质支出,故该欠款的偿还责任应由被告西石灰埠村民小组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保护其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石灰埠村民委员会西石灰埠村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鲁蒙酒家餐饮费欠款2796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鲁蒙酒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石灰埠村民委员会西石灰埠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闵祥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