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雷海慧、潘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海慧,潘威,程捷,童金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3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海慧,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童华仙,浙江九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威,男,1988年3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晓英,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莉兰,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捷,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兰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龚锦娟,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童金腾,男,1991年12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建德市。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2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程捷、童金腾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金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海慧及辩护人童华仙,被告人潘威及辩护人金晓英、唐莉兰,被告人程捷及辩护人龚锦娟,被告人童金腾及辩护人姚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部分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海慧以牟利为目的,从贩毒上家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被告人雷海慧通过被告人潘威帮其贩卖甲基苯丙胺,而被告人潘威又联系被告人程捷,在兰溪市区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管某、张某、戴某1等人,从中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雷海慧、潘威贩卖甲基苯丙胺56.69克(当庭更正为56.39克,含在潘威家中查扣40.09克),被告人童金腾明知被告人雷海慧、潘威贩卖毒品,仍为被告人雷海慧、潘威购买甲基苯丙胺40.09克提供帮助;被告人程捷贩卖甲基苯丙胺12.4克(当庭更正为12.1克),其所贩卖毒品均来源于被告人潘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金腾在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305房间内容留潘威、潘某、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童金腾在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305房间内容留潘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程捷、童金腾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张某、戴某1、管某、杨某、诸某2、刘某2、潘某、吴某、金某1、蒋某的证言,兰溪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红包照片6张、支付宝照片2张、被告人程捷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支付宝交易记录、QQ聊天记录、被告人雷海慧支付宝交易记录、毒资留香证据链、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表、兰溪市公安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雷海慧手机淘宝购买记录、交易图片、支付记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6)兰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诸某2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的辨认照片、被告人程捷的辨认笔录、兰溪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视频光盘,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童金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程捷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金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童金腾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童金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潘威、程捷为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童金腾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雷海慧、童金腾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雷海慧当庭供述在潘威家中查扣的40.09克甲基苯丙胺系其所购买,对于贩卖给程捷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潘威辩称指控其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过多。被告人程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童金腾辩称在汇款4500元时不明知是购毒款。辩护人童华仙提出,1、从被告人潘威、程捷的供述可以反映出,被告人潘威原本就吸毒且有购毒渠道;2、被告人程捷在2015年6月之前已吸食毒品,故其除向潘威购毒外还有其他购毒途径,目前只有被告人程捷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均来源于被告人潘威,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证明被告人程捷其所贩卖的毒品均来源于被告人潘威的证据不足;3、全案贩卖毒品的数量只有56.39克而非56.69克。辩护人金晓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只有被告人程捷供述其所贩卖的毒品均来源于被告人潘威,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排除被告人程捷除向潘威购毒外还有其他购毒途径,因此被告人潘威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只有44.99克,不能认定为56.69克;2、被告人潘威系受被告人雷海慧的指使进行贩毒,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潘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潘威所提供的线索对侦破被告人雷海慧与其上家的贩毒犯罪行为起到重大作用,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辩护人唐莉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从被告人潘威家中搜出的40.09克甲基苯丙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定为贩卖毒品罪。如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属于未遂或较轻;2、被告人潘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3、被告人潘威系从犯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轻,其贩毒主要为了自己吸毒,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龚锦娟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捷主观恶性不大,只是为了自己吸毒需要而贩毒,与主动贩毒获利有区别,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姚国飞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童金腾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童金腾贩卖毒品罪部分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海慧以牟利为目的,从贩毒上家购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雷海慧通过被告人潘威帮其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威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程捷,程捷在兰溪市区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从中非法牟利,其中被告人童金腾为雷海慧、潘威购买毒品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雷海慧居住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潘威家中,被告人童金腾有时也住在该处。2015年12月29日上午,经被告人雷海慧、潘威商议,被告人雷海慧从中国农业银行置放在兰溪市云山街道聚仁路的ATM取款机取款人民币5000元,并将其中的4500元交给被告人潘威,吩咐潘威按其指令将钱汇入指定银行账户。后被告人雷海慧搭乘刘某2驾驶的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前去丽水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将对方的银行卡号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人潘威,电话通知被告人潘威,要求其汇款。被告人潘威将人民币4500元及对方银行卡号转交给被告人童金腾,要求童金腾前去汇款。被告人童金腾明知该款为购买毒品毒资,仍然答应被告人潘威,并将人民币4500元汇款至卡号为62×××11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后被告人雷海慧将所购甲基苯丙胺带回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潘威家中。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潘威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将每包重量为0.7克的甲基苯丙胺6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程捷。后被告人潘威以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3000元转给被告人雷海慧。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雷海慧、潘威后,从被告人潘威家中搜得9包可疑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所查扣的9包可疑白色晶体净重40.09克,均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程捷多次向被告人潘威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威将雷海慧购回的甲基苯丙胺多次贩卖给被告人程捷。现查明具体如下: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被告人潘威以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300元转给被告人雷海慧。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被告人潘威以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500元转给被告人雷海慧。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被告人潘威以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500元转给被告人雷海慧。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3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2016年1月1日,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被告人潘威以支付宝转账将人民币500元转给被告人雷海慧。(二)被告人程捷贩卖毒品罪部分1、2015年12份期间,吸毒人员张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从被告人程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以人民币3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或人民币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现查明张某共从被告人程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4次,共计以人民币62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8.2克。2、2015年12月10日,吸毒人员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管某根据被告人程捷的指示,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小花园的凳子上将甲基苯丙胺取走。3、2016年1月1日凌晨,吸毒人员管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管某根据被告人程捷的指示,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的黑板将甲基苯丙胺取走。4、2015年12月12日,吸毒人员戴某1通过银行汇款,以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7克。后戴某1根据被告人程捷的指示,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小卖部门口将藏放在香烟盒内的甲基苯丙胺取走。5、2015年12月14日,吸毒人员戴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五号区被告人程捷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取走。6、2016年1月4日,吸毒人员戴某1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五号区被告人程捷家楼下将甲基苯丙胺取走。7、2015年1月3日,吸毒人员杨某通过支付宝转账,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黄龙洞幼儿园附近将甲基苯丙胺取走。8、2015年12月4日,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红包,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黄龙洞幼儿园的垃圾堆旁边将甲基苯丙胺取走。9、2015年12月20日,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红包,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黄龙洞幼儿园的垃圾堆旁边将该甲基苯丙胺取走。10、2015年12月24日,吸毒人员李某通过微信红包,以人民币300元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后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黄龙洞幼儿园的垃圾堆旁边将该甲基苯丙胺取走。11、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程捷因贩卖毒品需要,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潘威购得每包重量为0.7克的甲基苯丙胺6包,共计4.2克。(三)被告人童金腾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金腾在其登记入住的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305房间内容留潘威、潘某、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童金腾在其登记入住的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305房间内容留潘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雷海慧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5年10月份来到兰溪,使用被告人潘威的手机号关联的支付宝,被告人潘威的黑色诺基亚手机在其身上,且曾将钱存入潘威的农行卡。在当庭供述在潘威家中查扣的40.09克甲基苯丙胺系其以4500元人民币所购买。2、被告人潘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底,被告人雷海慧到丽水购买甲基苯丙胺,并交给其人民币4500元,要求其将钱存入指定银行卡。后其将该笔钱交给被告人童金腾,由童金腾将钱存入雷海慧所提供的账户用于购买毒品。并证实被告人雷海慧有两个微信号,一为“zjlei妖精的尾巴”,一为“百思不得其解”;被告人童金腾知道其和雷海慧贩卖毒品的事情,且在2015年7月底或8月初,童金腾在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容留其、潘某、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时证实其曾向被告人程捷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3、被告人程捷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多次帮助吸毒人员戴某2、杨某、李某、管某、张某等人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证实2016年1月3日,被告人程捷以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6包,每包0.7克的事实。4、被告人童金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15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在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305房间容留潘威、潘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两次在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房间容留潘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并供述其于2015年12月底明知被告人雷海慧、潘威为贩毒人员,仍帮助将4500元毒资存入银行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或11月的一天、12月初的一天、12月20日、12月24日,以银行卡汇款或微信红包的方式四次从程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均以300元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期间,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被告人程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10余次,每次购买300元0.3克或500元0.7克的事实。7、证人戴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2日、12月14日、2016年1月4日,以银行卡汇款或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三次从被告人程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第一次为500元购买0.7克,后两次为300元购买0.3克的事实。8、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1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三次从被告人程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500元购买0.7克的事实。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份及2016年1月3日,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二次从被告人程捷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每次300元0.3克。10、证人诸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潘威指使诸某2将人民币3000元存入潘威的银行卡账号。1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9日,刘某2驾车带被告人雷海慧前往丽水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雷海慧送予刘某21克甲基苯丙胺作为感谢。1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童金腾在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305房间容留潘威、潘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被告人童金腾两次在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容留潘某、孙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3、证人吴某、金某1的证言,证实其购买毒品的经过。1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其购买毒品的经过,以及2015年7月底至8月初期间,被告人童金腾在金华市婺城区鑫隆宾馆305房间容留潘威、潘某、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5、兰溪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兰溪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雷海慧、潘威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于2016年1月6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被告人程捷因吸食甲基苯丙胺尿检呈阳性于2016年1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被告人童金腾因吸食甲基苯丙胺于2016年2月2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16、兰溪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红包照片6张、支付宝照片2张、被告人程捷支付宝交易记录9页、被告人支付宝交易记录6页、QQ聊天记录8页、被告人雷海慧支付宝交易记录、毒资流向证据链,证实被告人程捷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威将毒资转给被告人雷海慧;以及李某、戴某1、杨某、管某、朱某等吸毒人员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银行汇款等方式向被告人程捷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17、全省旅馆住宿人员信息查询表,证实潘威、潘某于2015年7月28日入住金华市鑫隆宾馆的事实。18、兰溪市公安局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兰溪市公安局对被告人程捷位于兰溪市兰江街道五号区24幢4单元202室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其工商银行卡一张;对被告人潘威居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进行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9包、sim卡7张、吸管、锡纸、冰壶、镊子、电子秤、银行卡等物品;对被告人雷海慧暂存于兰溪市拘留所的物品手机2只、银行卡1张依法扣押的事实。19、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金公司鉴(化)字(2016)1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潘威家中搜出的白色晶体9包某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实被告人潘威被抓获时查获的9包可疑晶体共40.09克经检测为甲基苯丙胺,已上缴至金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21、手机淘宝购买记录、交易图片、支付记录,证实被告人雷海慧通过淘宝网购买蓝色旅行包、自封口塑料袋等物品的事实。2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2年12月29日上午,被告人雷海慧从潘威的农行卡中取现5000元,存入潘先燕的农行卡号4500元;2016年1月3日,潘威的建设银行卡内存入现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程捷的工行卡多次出现现存人民币300元或500元的转账。2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4)金兰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6)兰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书、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3)丽缙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雷海慧因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潘威因犯有抢劫罪,于2006年8月29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捷因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4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童金腾因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雷海慧、潘威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出租房附近被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程捷在兰溪市兰江街道五号区24幢4单元202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童金腾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升华网吧被民警抓获。2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诸某2辨认被告人雷海慧就是居住在被告人潘威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出租房内的人;证人刘某2辨认被告人雷海慧就是和其一起去丽水拿甲基苯丙胺的人;被告人程捷辨认兰溪市黄龙洞幼儿园边上垃圾场附近、兰溪市黄龙洞社区黑板下侧、兰溪市黄龙洞社区后畈村内德小花园凳子处就是其从被告人潘威处购买毒品的地点的事实。26、兰溪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兰溪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程捷居住的兰溪市兰江街道五号区24幢4单元202室房间进行搜查的事实;兰溪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潘威居住的兰溪市云山街道后畈村11幢1单元101室进行搜查的事实。27、电子数据U盘一份,证实经农业银行卡ATM机存取款机视频查实,以潘威名义开户的卡号为62×××77涉嫌贩毒的农业银行卡系雷海慧使用,该银行卡关联的支付宝手机号码157××××3191虽登记潘威名下,但系雷海慧使用的事实28、户籍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程捷、童金腾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取得合法,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程捷、童金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达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童金腾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海慧、潘威贩卖甲基苯丙胺56.69克,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程捷供述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均来源于被告人潘威,但购买毒品的时间、金额、次数不能与被告人潘威的供述相对应,而支付宝转账凭证只能反映出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程捷向被告人潘威转账人民币29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3.7克的事实。同时依照被告人程捷的供述,不能完全排除程捷有其他毒品来源的可能性。故本院依照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认定被告人雷海慧、潘威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47.99克。辩护人童华仙、金晓英、唐莉兰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捷在兰溪市区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管某、张某、戴某1等人,共计甲基苯丙胺12.4克。经查,被告人程捷除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杨某、管某、张某、戴某1等人共计12.1克外,在2016年1月3日因贩卖毒品需要向被告人潘威购得甲基苯丙胺4.2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捷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根据审理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程捷现无法证明在2016年1月3日所购买的4.2克甲基苯丙胺的去向,该4.2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程捷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6.3克。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童金腾贩卖毒品犯罪部分系共同故意进行犯罪;被告人童金腾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该部分犯罪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金腾在前犯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金腾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金腾一人身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雷海慧前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海慧在庭审中承认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威、程捷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晓英、唐莉兰提出,被告人潘威系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威积极参与被告人雷海慧的购毒行为,并直接向程捷进行贩卖,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金晓英、唐莉兰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金晓英、唐莉兰提出,被告人潘威所提供的线索对侦破被告人雷海慧与其上家的贩毒犯罪行为起到重大作用,应认定为立功。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威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及同伙的犯罪事实,本院已依法认定并予以从轻处罚;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潘威揭发同案犯雷海慧与其上家的其他犯罪,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其行为不应重复认定为立功。辩护人金晓英、唐莉兰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唐莉兰提出,从被告人潘威家中搜出的40.09克甲基苯丙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能定为贩卖毒品罪;如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属于未遂或较轻。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威系贩毒人员,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根据审理毒品案件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并构成既遂。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金腾辩称,其在帮助汇款时不明知是购毒款。经查,被告人童金腾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知道该4500元系购买毒品的款项;被告人潘威证实其告知过童金腾,雷海慧去进货(甲基苯丙胺),并让其将钱存到雷海慧发来的银行账号。结合被告人雷海慧、潘威、童金腾较长时间的一起居住及活动情况,应当认定被告人童金腾清楚该款项是购毒款。对于被告人童金腾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童华仙、金晓英、唐莉兰、龚锦娟、姚国飞提出的被告人有其他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海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8年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童金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已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0.0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郎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范媚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