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2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李章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李文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李文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2466号原告:李章平,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长,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俐娟,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负责人:伍朝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景,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章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李文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章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长、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石、被告李文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财产损失3000元、医药费125038.52元、交通费1560元(5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误工费35479.69元(46301元/年÷261天/年×200天)、残疾赔偿金388575.84元[42607元/年×(20-1)年×(40+5+3)%]、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92854.05元。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景承担40%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文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12时55分许,被告李文景驾驶闽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翔安区内厝镇琼坑村口324复线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往南方向由路外穿越进入道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动机号:5P6848)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2016年4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作出第35021312016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景对本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转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4月12日才出院。201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到厦门市第五医院进行修复手术,直至2016年7月31日出院,前后共住院52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开放粉碎凹陷性骨折、双颅前窝骨折、脑脊液鼻漏、左颅中窝骨折、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面骨多发粉碎性骨折等严重后果。住院期间,原告已自行支付了交通费、医疗费等多项费用。出院医嘱原告定期复查复诊,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等。原告的户籍地在厦门市××区,并且原告也一直在厦门工作生活,因此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文景作为闽C×××××号自卸低速货车驾驶人,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李文景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付,超出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文景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准如所请。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只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限额,且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已经垫付,仅剩伤残赔偿限额。二、被告李文景仅承担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责任。三、关于各项数额,医疗费应为124221.52元,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损失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购车发票的购车人并不是原告本人,无法确认。交通费,原告并没有提交交通费的票据,可按住院天数52天每天10元,共计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也超出交强险的标准。误工费,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已经过了法定年龄,原告并没有提交尚有误工费的证据,不应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应为52天,每天按70元计算;院外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按38天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交户口簿的首页,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年龄比例有意见,原告为1955年出生,应按18年计算,原告是七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2%。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虽有鉴定机构鉴定,但鉴定机构没有书写实际的项目,仅仅是根据临床意见,故该项费用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应以6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李文景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景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景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被告李文景仅承担20%的责任,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原告超速进入肇事路口,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进入路口的时速是62公里/小时,被告根本没有办法在短时间内反应过来,且原告当时是碰到被告李文景所驾车辆的后轮,故应考虑相关的因素确认双方的赔偿责任系数,不应按照40%的比例赔偿。二、关于鉴定的问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关于原告身体伤残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如原告精神伤残等级更高,则按其精神伤残等级定残,原告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假设该七级伤残等级成立的话,则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要被该七级伤残替换,且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七级伤残等级偏高,鉴定结论分析说明里面记载原告记忆力稍差,智力及社会适应能力轻度低下,但鉴定适用的条款是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显然前后矛盾,故该鉴定结论错误,请求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关于护理期限90日没有意见。误工期200天,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不存在误工。关于后续治疗费38000-50000元的鉴定结论,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没有陈述原告有没有治愈的项目,鉴定意见里也没有对该后续治疗费的用途进行阐述,且鉴定的结论也是一个约数,不是确定的金额,故该项费用缺乏依据,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三、原告诉求的各项数额。医疗费,其中有一张厦门市第五医院2016年7月30日出具的发票,统筹支付了23906.75元,自付30178.98元,故统筹基金有代其支付一部分,应予以扣除。2016年3月4日厦门市急救中心收费单317元,没有正式的发票,不能支持。财产损失,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估损,其提交的摩托车的购车发票为2500元,若需要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机动车的发票购买人为陈素美,不是原告本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为宜,共计2600元。营养费,医疗病历里没有任何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或适当营养,反而在病历里体现了普通饮食,低盐低脂肪饮食等陈述,说明原告的伤情可能不适合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同意保险公司关于赔偿标准及年限标准的意见,但赔偿比例,对七级精神伤残等级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若七级伤残成立,也应为41%,而不是42%。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依据,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没有意见。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景有垫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12时55分许,被告李文景驾驶闽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翔安区内厝镇琼坑村口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与原告李章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超速驾驶由北往南方向由路外穿越进入道路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动机号:5P6848)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6年4月14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12016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章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章平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3月16日出院转至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7天。201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到厦门市第五医院进行修复手术,住院治疗13天。原告前后共住院治疗52天。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躯体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章平2016年3月4日车祸所引发的“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及“器质性人格障碍”目前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精神医学评定载明“4、智力测验IQ66,属轻度低下;智残评定提示社会适应能力轻度低下。心理检测结果与临床检验相符”;精神伤残程度评定载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2002)标准评定,被鉴定人本次车祸所引发的“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及“器质性人格障碍”,符合该标准第“4.7.1(a)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及附录A.7的条款,目前评定为七级伤残。”2017年2月8日,经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章平躯体损伤后遗症目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章平建议其误工期为200日,护理期为90日。3、被鉴定人李章平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捌仟元至伍万元(¥38000-50000)。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伤残等级鉴定载明“……被鉴定人李章平颅脑损伤后遗症目前暂予评定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精神方面伤残评定参照厦司鉴协【201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指导意见》标准第1.1.2.a)、b),应当由有关精神鉴定机构出具精神伤残程度评定。如果精神伤残等级更高,则按其较高伤残等级定残。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C×××××号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文景,该车在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文景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章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病历资料;被告李文景提交的收条;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厦仙岳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61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45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到庭的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关于本案中的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章平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各自在上述诉、辩意见中提出不同看法。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李章平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分析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1、医疗费。原告李章平诉求医疗费125038.52元并提供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予以佐证。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为124221.52元,该费用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李文景辩称原告在厦门市第五医院花费的54085.73元医疗费中,统筹支付了23906.75元,自付30178.98元,统筹基金代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317元,没有正式的发票,不能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医疗急救中心收费记录单,足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因急救、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合计124538.52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为124538.52元。被告李文景辩称的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章平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2天×100元/天)。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异议;被告李文景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天50元为宜,共计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标准符合厦门地区住院的一般伙食补助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住院天数52天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200元(100元/天×52天)。被告李文景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李章平诉求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李文景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为52天,每天按70元计算。院外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按38天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以原告鉴定的护理期90天(其中出院后护理期38天属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厦门地区的护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4970元(70元/天×52天+70元/天×38天×50%)。4、营养费。原告李章平诉求营养费20000元。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也超出交强险的标准。被告李文景辩称原告的医疗病历里没有任何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或适当营养,反而在病历里体现了普通饮食,低盐低脂肪饮食等陈述,说明原告的伤情可能不适合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构成七级伤残,躯体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2454元(124538.52元×10%)。被告李文景辩称的意见缺乏理由依据,不予采纳。5、交通费。原告李章平诉求交通费1560元(52天×30元/天)。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李文景辩称原告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可按住院天数52天每天10元,共计520元。原告未提供其因就医或转院而产生的交通费票据,原告诉求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以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转院次数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且原告转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有原告提供的非院前急救转运费协议单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为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20元(52天×10元/天+500元)。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李文景辩称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6、后续治疗费。原告李章平诉求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虽有鉴定机构鉴定,但鉴定机构没有书写实际的项目,仅仅是根据临床意见,故该项费用没有依据;被告李文景辩称原告诉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依据,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求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约需38000元-50000元,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损失为44000元。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李文景辩称的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上述第1项至第6项损失合计192182.52元。二、误工费。原告李章平诉求误工费35479.69元(46301元/年÷261天/年×200天)。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李文景辩称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岁,已经过了法定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交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原告该项诉求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已超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诉求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章平诉求残疾赔偿金388575.84元[42607元/年×(20-1)年×(40+5+3)%],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1955年出生,应按18年计算,原告是七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42%;被告李文景辩称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关于原告身体伤残的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如原告精神伤残等级更高,则按其精神伤残等级定残,原告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精神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假设该七级伤残等级成立,则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十级伤残要被该七级伤残替换,且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七级伤残等级偏高,鉴定结论分析说明里面记载原告记忆力稍差,智力及社会适应能力轻度低下,但鉴定适用的条款是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显然前后矛盾,故该鉴定结论错误,请求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精神医学评定载明“4、智力测验IQ66,属轻度低下;智残评定提示社会适应能力轻度低下。心理检测结果与临床检验相符”;精神伤残程度评定载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2002)标准评定,被鉴定人本次车祸所引发的“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及“器质性人格障碍”,符合该标准第“4.7.1(a)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及附录A.7的条款,目前评定为七级伤残。”该鉴定结论精神医学评定分析说明中载明的原告“智力测验IQ66,属轻度低下;智残评定提示社会适应能力轻度低下”与精神伤残程度评定分析说明中载明的原告符合“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并无矛盾,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李文景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被告李文景提出该鉴定结论错误,请求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伤残等级鉴定载明“……被鉴定人李章平颅脑损伤后遗症目前暂予评定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精神方面伤残评定参照厦司鉴协【201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指导意见》标准第1.1.2.a)、b),应当由有关精神鉴定机构出具精神伤残程度评定。如果精神伤残等级更高,则按其较高伤残等级定残。”而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故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精神伤残等级七级伤残和躯体伤残等级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定残时年龄61.8周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325687.91元[42607元/年×(40%+2%)×(20年-1.8年)]。被告李文景辩称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章平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李文景辩称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6000元为宜。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被侵权自然人或其亲属基于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遭受精神痛苦的救济和补偿。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既要考虑被侵权人身体健康权的受损害程度,也要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经济负担能力,同时还受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包括受诉法院所在地发展状况等各种因素的制约。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精神伤残等级七级伤残和躯体伤残等级十级附加一处十级伤残,确实会因伤致残而遭受较大的精神伤害,因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6300元。五、鉴定费。原告李章平诉求鉴定费5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李文景对原告该项诉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为5000元,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本案被告李文景负责赔偿。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六、财产损失。原告李章平诉求财产损失3000元并提供购买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财产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损失并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且购车发票的购车人并不是原告本人,无法确认;被告李文景辩称原告的财产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估损,原告提交的摩托车购车发票为2500元,若需要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且发票购买人为陈素美,并非原告本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财产损失3000元的事实,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辩称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章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共计529170.4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文景驾驶闽C×××××号自卸低速货车与原告李章平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9170.43元,且被告李文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闽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法应予支持。故应由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2453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2454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护理费4970元+交通费1020元+残疾赔偿金32568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章平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景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李文景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具体情形,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李文景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李文景承担40%赔偿比例以及被告李文景要求承担20%赔偿比例的意见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不足部分409170.43元(529170.43元-120000元)应由被告李文景负责赔偿30%的份额即122751.13元(409170.43元×30%),因被告李文景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李文景尚应赔偿原告112751.13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文景驾驶的肇事车辆未在被告人保泉州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该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章平12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文景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章平122751.13元,扣除被告李文景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11275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李文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李文景负担668元,原告李章平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其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琼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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