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周宏雷、王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周宏雷,王春燕,严宏亮,宁波市镇海鑫雷机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8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815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达晒,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职员。被告:周宏雷,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镇海鑫雷机械厂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镇海区九龙,现住宁波市。被告:王春燕,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被告:严宏亮,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被告:宁波市镇海鑫雷机械厂(普通合伙)(组织机构代码为56126580-X)。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邵家汇路南。代表人:周宏雷,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诉被告周宏雷、王春燕、严宏亮、宁波市镇海鑫雷机械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梦琬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利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