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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昭军、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昭军,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昭军,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路阳,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开明街***号(10-41)室。代表人:陈明亮,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珊珊,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昭军因与被上诉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宁波分公司)、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昭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赔偿金83345.36元(11906.48元×3.5年×2);2.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2015年高温补贴900元(225元/月×4个月);3.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管理和指挥,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社保由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缴纳,根据优势证据规则也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2013年6月开始实际在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工作,缴纳社保、工作地点、考勤均在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工资报酬,上诉人并不知道是分公司还是总公司发放。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记录,是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27日在宁波沃尔玛四明中路店工作记录,上诉人接受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的管理和安排搞促销,并向其报告工作情况。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对上诉人有管理和指挥、上诉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一审无视这些情况而认定上诉人与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与法律相悖。2.上诉人一直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薪酬确认书》,在回复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的邮件中也告知“关于本人工资从7500元/月调整到1888元/月,本人再次表示不同意”,上诉人当然也不会同意以未签订的《薪酬确认书》中的劳动报酬“维持不变”作为续签劳动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将劳动报酬明确为“应发工资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底薪7500元/月+奖金,每月应发工资不低于11906.48元)”,是按照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予以注明,也不存在不同意续订的情形。3.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变更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但实际履行是在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三者存在主体混同,应当对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上诉人于2013年3月20日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即便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提供的2013年6月1日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是真实的,但上诉人实际工作地点一直在宁波平安大厦,只不过由原来的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变为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换了个牌子但还是原班人马。《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时间是2013年6月1日,但是2013年9月才将社保缴纳单位进行变更,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称未及时办理明显逃避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案的焦点实际是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是否维持或者提高。上诉人第一次回复用人单位的告知书将劳动报酬实际发放情况进行明确,公司第二次回复时以签订过的薪酬协议确认书上为准,上诉人回复从未签订过薪酬协议书。公司将基本工资从7500元降低至1888元,上诉人不可能同意,且已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属私自变更工资标准、违法降低工资。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二被上诉人都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只是代缴社保,并没有管理职能。上诉人的基本工资1888元在薪酬制度上有明确的规定,且经过民主程序。从2015年8月开始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双方系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变更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员工的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反而是大幅度提高了。上诉人的要求不符合公司的薪酬体系标准,之所以不签订协议的原因是员工的收入有提成制,如果签了薪酬制度协议的话,员工不工作也能获得较高薪酬,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失业保险,失业金应由保险部门支付,且失业并非被上诉人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办理了失业登记。上诉人一审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不应支持。杨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83345.36元(11906.48元×3.5年×2倍);2.判决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为杨昭军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中止证明书),支付杨昭军失业待遇损失6975元(1860元/月×75%×5个月);3.以上共计90320.36元,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杨昭军2015年高温补贴900元(225元/月×4个月),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昭军于2013年3月20日进入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19日,并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杨昭军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6月1日,杨昭军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杨昭军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现杨昭军同意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劳动合同期满到期日止,将劳动合同的甲方(即“用人单位”)变更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代替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内容、约定期限等保持不变、继续有效,杨昭军前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2013年9月起,杨昭军的社会保险费开始由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缴纳。2014年6月17日,杨昭军签署申请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申请将月基本工资自2014年6月1日起调整为1888元/月,浮动部分按公司制度执行。”2016年4月20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向杨昭军发出《劳动关系终止或者续订意向告知书》,提出与杨昭军续订劳动合同,表明劳动报酬维持不变,并要求杨昭军于2016年5月5日17:30前作出书面答复。杨昭军收到该告知书后,向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寄送《劳动合同续订意向告知书》,表明愿意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并注明劳动报酬为“应发工资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底薪7500元/月+奖金,每月应发工资平均11906.48元)”,并告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书面回复杨昭军。随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发出《劳动关系终止或续订意向告知书》,再次明确愿意与杨昭军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为“维持不变”,并要求杨昭军于2016年5月6日17:30前作出书面回复。杨昭军收到该告知书后,亦再次寄送《劳动合同续订意向告知书》,再次表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报酬条件,并要求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17:30前作出书面回复。2016年5月12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向杨昭军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表明:因杨昭军提出的薪酬标准与原标准不一致,故杨昭军无意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同时,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在该份通知书中告知杨昭军,公司安排其于2016年5月13日8:30到2016年5月13日12:30休完剩余带薪年休假和调休假合计4小时。杨昭军于2016年5月13日离开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为杨昭军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6年4月。后杨昭军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345.36元、支付失业待遇损失6975元,向杨昭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并同时要求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向杨昭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中止证明书,并驳回了杨昭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是否应就本案讼争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杨昭军主张虽其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实际工作中受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管理,并由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存在主体混同关系,故应由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民事责任。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其仅受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为杨昭军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对杨昭军日常工作进行管理,与杨昭军无实际用工关系,故无须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杨昭军、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明确杨昭军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杨昭军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虽杨昭军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杨昭军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虽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杨昭军的社会保险费由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缴纳,但杨昭军的工资报酬均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杨昭军日常工作所涉事务均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杨昭军进行沟通,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亦由杨昭军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通过文件快递来往,即杨昭军无法举证证明其日常工作是受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管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为杨昭军与蓝月亮宁波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在其与杨昭军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与杨昭军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无法在本案中直接查明,且由作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的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直接承担总公司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杨昭军要求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失业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杨昭军应另行主张。关于杨昭军要求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杨昭军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且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同意向杨昭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对杨昭军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就本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杨昭军主张其曾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但杨昭军实际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未发生变化,杨昭军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缴纳、该公司与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办公场所混同、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故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主体混同,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应作为用工主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蓝月亮宁波分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中,杨昭军仅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昭军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虽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但不存在主体混同,也没有共同用工的情形,故无须就本案所涉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查,虽杨昭军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曾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双方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明确杨昭军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杨昭军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故杨昭军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虽杨昭军2013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缴纳,而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对此的抗辩理由(即未及时办理社会转移手续)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予以采信,并确认杨昭军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本案讼争纠纷系杨昭军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因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无涉;且杨昭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在劳动法律关系上存在主体混同关系,也未明确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应对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杨昭军要求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现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同意为杨昭军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昭军对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昭军可依法另行主张;杨昭军对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杨昭军关于高温补贴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杨昭军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昭军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登记证明书、社会保险终止/中止证明书;二、驳回杨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昭军于2013年6月1日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变更的书面协议,其与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且每月工资亦由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杨昭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此应有相应的认知。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关于其仅为杨昭军缴纳社保的解释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杨昭军虽主张其一直接受蓝月亮宁波分公司的管理,但其提出的“徐振清”并非工商登记载明的蓝月亮宁波分公司负责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振清”系与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代表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对杨昭军等进行管理,无法据此认定与杨昭军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蓝月亮宁波分公司。在此前提下,杨昭军要求蓝月亮宁波分公司承担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的所有用工主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杨昭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