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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照、李强剑与陈彪、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照,李强剑,陈彪,陈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2667号申请执行人:刘照女,女,汉族,1958年4月13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李强剑,男,汉族,1982年5月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陈彪,男,汉族,1961年3月28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陈美芳,女,汉族,1964年8月29日生,住泰兴市。申请执行人刘照女、李强剑与被执行人陈彪、陈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5)泰济民初字11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彪、陈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刘照女、李强剑借款3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232500元,案件受理费12828元由被执行人陈彪、陈美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陈彪、陈美芳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0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彪、陈美芳执行通知书限令其自动履行(2015)泰济民初字114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6年10月12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经向泰兴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1月5日,本院经向燕头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陈美芳夫妇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东风60号的房产因其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性质,目前暂不能处置。2017年2月10日,本院在另案中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陈彪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兴燕路的房产。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4月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陈彪、陈美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另案拍卖的被执行人陈彪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燕头村兴燕路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表示认可,并表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济民初字11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施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