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峰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郭子建,北京瑞沣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9行初106号原告郭峰,男,1989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武斌,男,1989年8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路70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孙静,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干部。第三人北京瑞沣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10号L-064号。法定代表人郭子建,董事、经理。第三人郭子建,男,1983年9月8日出生。原告郭峰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工商分局)工商登记一案,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北京瑞沣达科技有限公司、郭子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峰的委托代理人陈武斌,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11日,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收到北京瑞沣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沣达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后,于当日作出准予瑞沣达公司企业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其申请变更登记涉及原告郭峰的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由郭峰变更为郭子建。原告郭峰诉称,2015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对瑞沣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第三人所持有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决定、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系伪造,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也未在第三人所提交的申请材料上签过字。被告在未确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到现场进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就予以核准变更,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对瑞沣达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辩称,一、瑞沣达公司2015年12月11日向我局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依申请准予变更,符合公司登记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二、我局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构成我局登记行为的违法,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提交材料的申请人王艳鸿承担。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瑞沣达公司变更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以此证明其作出准予瑞沣达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合法。在证据交换程序中,本院将被告提交的瑞沣达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材料提供给原告后,原告申请对该工商档案材料中2015年12月11日的《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第1页、2015年12月11日的《股东决定》中“郭峰”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25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6]物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郭峰”签名与样本中的“郭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经庭审质证,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档案中的其他材料与本案当事人的诉争无关,故本院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收到北京中企纵横登记注册代理事务所指派代理人王艳鸿提交的瑞沣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于当日作出准予瑞沣达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其申请变更登记涉及原告郭峰的内容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由郭峰变更为郭子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瑞沣达公司变更登记工商档案材料中2015年12月11日的《公司变更(改制)登记申请书》第1页、2015年12月11日的《股东决定》中“郭峰”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5日,该研究所出具法大[2016]物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郭峰”签名与样本中的“郭峰”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具有受理、审查、许可辖区内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告门头沟工商分局在审查瑞沣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材料时,尽管进行了审慎审查,但毕竟被虚假的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材料所蒙蔽,以致所作出的准予瑞沣达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失去了证据支持,对此,被告虽可依法免责,但其作出的准予瑞沣达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依法则应予撤销,以消除其对原告工作、生活所产生的不利影响。据此,对于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准予瑞沣达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准予北京瑞沣达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鉴定费六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国代理审判员 张俊雅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